(2014)信浉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武与被告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武,邢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张中武,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斌,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军,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张中武与被告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武诉称,2014年3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经营的景湖快捷酒店后院建两层钢构房子,并约定好工价为38000元,因建房需要拆除旧房子,双方对拆除旧房没有约定工价,原告在3月14日电话联系被告商议拆旧房事宜,被告在电话中说在南湾“桥头餐馆”面谈,原告到了“桥头餐馆”,被告询问拆房要多长时间,原告说三人一天就可以拆完,但拆房工人难找,每人每天最少二百元,少了没人干。于是被告承诺每人每天200元,共计600元,拆完付款。谈好价钱后,原告于次日组织工人开始拆除旧房,在拆房过程中,年久腐朽的旧房木梁突然折断,致原告严重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1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军辩称,答辩人不应该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所支付的5300元为人道主义补偿而非赔偿款。被答辩人承揽我的工程,出现任何风险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起诉状中拆旧房一事纯属捏造,答辩人不可能把一个小工程分两次谈,不合符情理,被答辩人说3月14日电话联系被答辩人是子虚乌有的事,当天被答辩人没有主动联系过答辩人。被答辩人对本次事故有人为的嫌疑,被答辩人在施工前看过现场,答辩人将���有风险因素告知被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后,与介绍人再次看了现场,答辩人再次提出工程系承揽工程,出现任何风险事故概不负责。在事故发生前十多分钟,答辩人又一次提醒被答辩人,此结构为朽木,一定注意安全,被答辩人回答,我比你小心。被答辩人是从房顶上滑落下来而不是直接摔到地上。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主动送被答辩人去医院并交纳医疗费5300元,第二天被答辩人的女儿让答辩人拿出100000元,可见,原告摔伤有人为嫌疑。风险与利益同在,享受利益一定要承担风险。原告与被告签定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被答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起诉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经双方共同亲戚汤勇辉介绍由原告承接被告邢军在南湾风景区附近经营的一家景湖快捷酒店后院的两间瓦房拆除及重建两层钢构房子的工程。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工程价款为38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领两名工人拆除旧瓦房,由于房子已腐朽,原告不小心从房子上摔下,致其腰椎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6148.34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陪护一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腰椎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鉴定,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6号鉴定书,原告腰12椎体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如需手术,行微创手术约需12000元左右。鉴定费1902元。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其有子女三人,女儿张翰尹,2006年4月20日出生,女儿张翰文,2009年5月13日出生,儿子张恩源,2013年7月30日出生。原告从2012年2月18日租赁卢红兵位于浉河区申城大道某小区1单元701室的房屋,租赁期为3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中武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6号鉴定书、汤永辉的证言、高忠兵的证言、毛之启的证言、信阳市浉河区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鲁红兵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中武与鲁红兵的租房合同、被告邢军的通话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风险由其承担,但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为被告拆除房屋行为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拆除旧房是雇佣合同,称在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打电话谈拆除旧房的问题,被告对此否认,认为拆除旧房与建新房是同一个合同,并提供了2014年3月14日的通话记录打印单,并没有原、被告通话记录,原告对此也没有合理解释。同时从生活常识来看,建新房与拆旧房是一体的,若分开的话,被告完全可以另外请人来拆除,即使请原告拆除,没有必要单独就拆除房屋的事单独去酒店商谈。对原告诉称拆除房屋与建新房是分开的两个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的拆旧房建新房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从形式来看,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一定报酬,符合承揽属于承揽合同要件,属于承揽合同。被告在没有了解原告是否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经熟人介绍,将工程承包给报价相对较低的原告,拆迁旧房属于危险作业,被告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在城市居住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购买医疗器具损失1700元,没有提供发票,亦未提供医生建议购买胸腰椎支具的证据,对其医疗辅助器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当地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根据事实及证据及赔偿清单,确认原告张中武的受偿范围如下:医疗费28148.34元(包含后期治疗费12000);护理费20096.18元(224天×32746元/年÷365天);护理费17821(224天×29041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元(22398.03×20年×0.2);鉴定费1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5元。其中张翰尹抚养费为5032.14元(5032.14元/年×10年×0.2÷2人);张翰文抚养费为6038.57元(5032.14元/年×12年×0.2÷2人);张恩源抚养费为8554.64元(5032.14元/年×17年×0.2÷2人)。以上共计181264.52元。被告承担40%,即72505.8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一定影响,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邢军应承担76505.80元,扣除被告邢军支付的5300元医疗费,被告邢军仍需赔偿原告712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中武各项损失共计71205.8元。二、驳回原告张中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43元,原告张中武承担2663元,被告邢军承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