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绍斌,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辩护人唐绍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饮酒后于2015年07月08日08时36分许驾驶粤G×××××号机动车行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兴业路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两份(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41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