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珍等与被告闫西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赵艳苓,周长超,周旭阳,闫井东,闫西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王桂珍,女,1949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系死者周传福之母。原告赵艳苓,女,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妻。原告周长超,男,200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原告周旭阳,男,201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被告闫井东,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姜楼镇。被告闫西洋,男,1992年9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闫井东之子,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崔波。原告王桂珍、赵艳苓、周长超、周旭阳与被告闫井东、闫西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被告闫井东、闫西洋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3时10分,闫西洋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东阿县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兴伟驾驶停放在三星人家小区门口东生活区的鲁P×××××(实际号牌为鲁P×××××)号重型专向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闫西洋及乘车人周传福、迟广俭受伤,周传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西洋程度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伟、周传福、迟广俭不承担责任。鲁P×××××号车在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67270.78元。被闫井东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闫西洋,该车还没有行驶证,尽管购车发票为闫井东,因为二人系父子关系,闫井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闫西洋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对于事故的发生,东阿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迟广俭、罗森贤存在劝酒的过错,受害人明知闫西洋醉酒仍然让其驾车逃离第一事故现场并乘坐其车辆,个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已将东阿县医院,迟广俭、罗广贤诉至贵院,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不应当享受双重赔偿,应当扣除东阿县医院,迟广俭、罗森贤及交强险所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闫西洋辩称,同闫井东的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闫西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单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死者周长福花费医疗费8226.78元及治疗过程。4、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周传福因交通事故死亡。5、尸检报告1份,证明死者周传福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6、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页、身份证、村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证明周传福、原告、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8410.78元;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3、丧葬费269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桂珍:17112元/年*15年/2人=128340元;周旭阳:17112元/年*15年/2人=128340元;周长超:17112元/年*11年/2人=94116元,以上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6680元(17112元/年*1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67270.78元,扣除东阿县人民医院已支付的20万元,剩余数额667270.7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中闫西洋已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交强险无责限额应由迟广俭、周传福享有。对诉求额,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无异议。被告闫井东、闫西洋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周传福系外伤致血管破裂大出血死亡,即其死亡不仅与车祸有关,也与东阿县医院的误诊有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诉求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闫西洋已负刑事责任,不应支持;闫西洋放弃交强险自己应得的部分,不再参与交强险分配;其他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出示并质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1-6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3时10分,闫西洋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东阿县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兴伟驾驶停放在三星人家小区门口东生活区的鲁P×××××(实际号牌为鲁P×××××)号重型专向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闫西洋及乘车人周传福、迟广俭受伤,周传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西洋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事发生的全部原因,闫西洋程度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周传福不承担责任,迟广俭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8410.78元。被告闫西洋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闫井东与闫西洋系父子关系,闫西洋所驾车辆没有办理行驶证,购车发票为闫井东。鲁P×××××号车在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与东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以(2014)东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东阿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已过付);四原告与被告罗森贤、迟广俭生命权纠纷,本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四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迟广俭在该案中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应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该数额全部由周传福的家人享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闫西洋与张兴伟发生交通事故致闫西洋及乘车人周传福、迟广俭受伤,周传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闫西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伟、周传福、迟广俭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闫西洋应对周传福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周传福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闫西洋共同饮酒后,不对闫西洋醉酒后驾驶的行为予以制止,反而乘坐闫西洋驾驶的车辆,将自己置于危险中,故其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存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闫西洋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以减轻10%为宜。被告闫井东虽为车辆购买人,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无责限额。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东阿县人民医院所付20万元应减除,剩余部分由闫西洋承担9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410.78元;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3、丧葬费269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56680元(其母王桂珍生于1949年9月,需周传福、周传有兄弟二人扶养15年;其长子周长超生于2007年9月,需周传福、赵艳苓夫妻二人抚养10年;次子周旭阳生于2011年6月,需抚养15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17112元/年*15年),以上共计857270.7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减除东阿县人民医院已付200000元,余额为645270.78元,由闫西洋承担90%为5807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桂珍、赵艳苓、周长超、周旭阳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闫西洋赔偿原告王桂珍、赵艳苓、周长超、周旭阳各项损失共计580743.7元(已付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桂珍、赵艳苓、周长超、周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8元,由被告闫西洋承担9607元,四原告承担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