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茅正义与金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正义,金才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茅正义。被告金才元。原告茅正义诉被告金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才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正义诉称,被告金才元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向我借款6700元;2013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9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约定月息1.5%,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600元(其中67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9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金才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才元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700元;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67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1.5%,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才元尚欠原告借款76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才元偿还借款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才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才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茅正义借款人民币7600元及利息(其中67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9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被告金才元负担250元。因诉讼费和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孙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