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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东英、殷永庆等与康金虎、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英,殷永庆,殷永婷,康金虎,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61号原告:刘东英,农民。原告:殷永庆,务工。原告:殷永婷。委托代理人:况相龙,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金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南大街348号。负责人:朱新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升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刘东英、殷永庆、殷永婷与被告康金虎、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市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庆及刘东英、殷永庆、殷永婷的委托代理人况相龙,被告康金虎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告滁州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升国、被告滁州市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英、殷永庆、殷永婷诉称:2015年3月22日11时25分,康金虎驾驶皖M×××××号普通中型客车由来安往张山乡方向行驶,在行驶至S312线84KM+800M处,撞到同方向殷良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殷良忠受伤致死,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来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康金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良忠无责任。皖M×××××号普通中型客车在滁州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其损失为:医疗费65132.82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65元(7981元×20年×80%÷3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食宿等费用15000元、车辆损失1530元,共计724910.82元。要求滁州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康金虎和滁州汽运公司赔偿。审理中,刘东英、殷永庆、殷永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车辆损失为1548元,增加车损鉴定费95元。康金虎在庭审中辩称: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要求过高,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经垫付赔偿款100000元。滁州汽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滁州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减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1时25分,康金虎驾驶皖M×××××号普通中型客车由来安往张山乡方向行驶,在行驶至S312线84KM+800M处,撞到同方向殷良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殷良忠受伤致死,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来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康金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良忠无责任。皖M×××××号普通中型客车登记在滁州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滁州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殷良忠当日被送往来安县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院抢救治疗,总计支付医疗费65132.82元。2015年3月28日,殷良忠医治无效死亡。殷良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金额为1548元,殷良忠亲属支付维修费1548元、鉴定费95元。事故发生后,康金虎垫付赔偿款100000元。另查明:刘东英系殷良忠妻子、殷永庆系殷良忠儿子、殷永婷系殷良忠女儿。殷良忠生前系安徽省来安县张山乡仰山村周航组居民。因刘东英10年前患有类风湿致右踝关节内翻畸形,行走不便,2015年4月29日,其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5月4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东英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安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出院证明,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康金虎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多少;二、滁州市太平洋财险公司和康金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5132.82元系殷良忠生前抢救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2390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就死亡赔偿金,殷良忠生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时间在家务农、从事其他职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东英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刘东英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其诉请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给予支持,但因其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殷良忠无责任,80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且殷良忠生前经过一段时间的抢救治疗,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和殷良忠居住地、治疗地等因素,酌定该费用为8000元;殷良忠的摩托车损失1548元,有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以及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132.82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41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565元(7981元/年×20年÷3人×8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1548元、鉴定费95元,共计419563.82元。扣除康金虎垫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原告的尚余损失为319563.82元对于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康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滁州市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9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548元,三项合计121548元。剩余损失199902.82元(321450.82元-121548元)由滁州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项合计,滁州市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563.82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康金虎、滁州汽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东英、殷永庆、殷永婷各项损失319563.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赔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刘东英、殷永庆、殷永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2.50元,由原告刘东英、殷永庆、殷永婷承担166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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