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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黄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涂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况(特别授权),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男,汉族。被告涂某某,男。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启玖(特别授权),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黄某诉被告涂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况、原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启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黄某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涂某某驾驶赣K58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从双山收费站经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2时30分行至杭瑞高速(下行线)1690公里+300米处时,被告车辆前部碰撞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云CE10**号轻型仓棚式货车,造成原告谢某某、黄某、王某受伤,原告CE1021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毕公交高(直)认字(2014)第0115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K581**号车驾驶人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CE10**号车驾驶人谢某某无责任。原告谢某某及被告涂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由毕节市营运管理中心应急大队救援作业车辆拖到百里杜鹃存放,原告谢某某则到林东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金沙分院治疗,住院32天,自己交付医疗费2000.00元;原告黄某住院5天。原告谢某某伤好出院后,因原告受损车辆没有修理,只好将受损车辆拖到昭通农机公司修理。因被告涂某某赣K58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该车承保于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赣K58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0,886.24元,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951.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某、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毕公交高(直)认字(2014)第0115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无责任,涂某某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毕节营运管理中心应急大队车辆救援作业单、清障救援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谢某某驾驶的云CE10**号车辆进行救援的费用3,020.00元(含作业单中的700.00元在内);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700.00元的清障救援费没有异议,对停车占地费2320.00元有异议,停车时间过长,且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车费,停车费应当由被告涂某某承担。3、拖车费发票7张:拟证明车辆放到百里杜鹃后,因当地维修不了车辆,原告谢某某居住地与云南省昭通市很近,原告又将车辆拖到云南昭通市进行修理。原告谢某某支付了拖车费6500.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就近维修,拖车费是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该拖车费明显过高。4、修理费发票3张:拟证明谢某某支付了其车辆修理费29,568.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委托当地的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提交的修车费不能证明全部是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部分的修理费。5、修理费清单:拟证明修理费组成。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表明维修厂实际收取维修费2330.00元,维修费中残值我们保险公司定损为700.00余元,我们认为应当以我们的定损为准。结算金额与其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6、交通费发票13张:拟证明谢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费922.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此外部分发票没有地址没有时间,无法确认其与本案有关联性。7、林东医院预收款收据1张金额2000.00元:拟证明因为部分住院费是涂某某交的,有部分票据在涂某某手里,涂某某没有拿条子来所以没有办到出院手续和住院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结算发票为准。8、原告谢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原件退回):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该车辆驾驶资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9、原告与威宁县迤那镇众城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聘用合作书:拟证明原告将车租赁给该合作社每月租金9000.00元,该份证据用以主张租金损失为4500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不是原件。停运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是涂某某承担的。其次对150天时间过长,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只赔偿合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我估计7-10天比较合理。10、收条1张:拟证明黄某收到谢某某赔偿其党参苗损失3800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1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车的承保情况。经质证,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涂某某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是肇事车辆赣K581**号货车的所有人、出租人,涂某某是承租人、使用人。2013年6月19日,我公司与涂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了交通事故责任由涂某某承担,因此,该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三、原告谢某某的误工费24990.00元,车辆租金损失45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32天的费用,原告的车辆并未出租,不存在租金损失。四、事故发生后,涂某某支付了8000.00元给原告,该款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租赁协议:拟证明我公司系赣K581**号车辆的所有人、出租人,涂某某是承租人、使用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赣K581**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涂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驾驶人员符合法定要求。3、保险单及批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谢某某、黄某,被告涂某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明事故车辆赣K581**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过高,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原告主张权利在2015年3月20日,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发送保险单签收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人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进行了确认。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和不承担第三者车辆停运产生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以上1-2号证据均无异议。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谢某某受损车辆损失经该公司定损合计金额20633.00元,残值作价金额19834.53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根据原告的的申请调取原告谢某某、黄某在林东矿务局总医院金沙创伤急救分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和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告谢某某2014年1月15日入院,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35天,住院费4723.42元。原告黄某2014年1月15日入院,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5天。被告涂某某在庭审后提供的原告谢某某、黄某入院时,被告涂某某为原告谢某某预交入院费3500.00月,为原告黄某预交入院费2500.00元。支付谢某某的检查费273.00元,黄某的检查费182.00元和其他费用400.00元,支付同车伤者王某检查费364.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涂某某、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谢某某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只主张2000.00元的医疗费。对被告涂某某为原告谢某某、黄某预交的600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被告涂某某为王某、谢某某、黄某在林东医院缴纳的门诊检查费用中的王某的检查费364.00元,因王某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1、7、8、10、11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车辆救援作业单、清障救援发票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3、4、5号证据,证明了原告谢某某拖车到修理厂修车、修车的情况和修理费用的支付情况,该证据也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提供的6号证据13张车票中有10张金额863.00元的车票,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另3张金额60.00元的车票,不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证明45000.00元租金的损失,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损失期间,可以酌情原告受伤住院35天和修车24天期间的租金损失为59天;对被告涂某某提供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谢某某、黄某,乘车人王某在林东医院支付的检查费1219.00元的检查费发票和为原告谢某某、黄某预交的6000.00元的住院费用的的临时收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赣K581**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涂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批件、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只是一张单证表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谢某某、黄某的住院病历、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病案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涂某某驾驶赣K58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从双山收费站经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02时30分行至杭瑞高速(下行线)1690公里加300米处时,被告车辆前部碰撞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云CE10**号轻型仓棚式货车,造成原告谢某某、黄某、王某兰受伤,原告CE1021号车与被告的赣K581**号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毕公交高(直)认字(2014)第0115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K581**号车驾驶人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CE10**号车驾驶人谢某某无责任。云CE10**号车乘车人黄某、王某无责任。原告谢某某及被告涂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由毕节市营运管理中心应急大队用救援作业车辆拖到百里杜鹃存放,原告谢某某、黄某、王某则到林东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金沙分院检查治疗。被告涂某某为原告谢某某、黄某,乘车人王某在林东医院支付的1219.00元的检查费和为原告谢某某、黄某预交6000.00元的住院费用。原告谢某某住院32天,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用去住院费4723.42元。原告黄某住院5天,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用去住院费1436.24元。期间,谢某某预交了住院费2000.00元。由于被告涂某某预交的住院费发票在二原告出院时未提供到医院,至今二原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同时查明,原告谢某某伤好出院后,因原告受损车辆没有修理,于2014年5月10日,原告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四达汽车道路救援部将受损车辆拖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修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谢某某除了支付清障救援费3020.00元,拖车费6500.00元,修理费29568.00元。原告谢某某还赔偿了原告黄某党参苗的损失380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谢某某与威宁县迤那镇众城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聘用原告谢某某从事日常事务管理3年的合同,专业合作社聘用原告谢某某从事日常管理事务,月工资5000.00元,原告谢某某将自有的云CE10**号小型货车按每月9000.00元租给该专业合作社使用,该车在租用期间由原告谢某某驾驶。另查明,被告涂某某驾驶的赣K58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涂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系租赁关系,出租期间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共3年。该车承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赣K581**号货车在保险范围内。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原告主张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5日,并不是2015年3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有责任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的问题。保险公司在其答辩中以称,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人保险的项目范围之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而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是根据过错责任的划分来确定的,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依照保险合同积极履行其赔偿义务引发该纠纷,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其应当以其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全额予以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涂某某驾驶的赣K58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承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事故发生时,该赣K581**号货车在保险范围内。因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此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毕公交高(直)认字(2014)第0115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K581**号车驾驶人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CE10**号车驾驶人谢某某无责任。被告涂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涂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某某、黄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云CE10**号车辆的清障、拖车费、车辆修理费、车辆租赁费、货物损失费等赔偿项目合法,其具体的赔偿金额计算为:1、医药费:原告谢某某2014年1月15日入院,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35天,住院费4723.42元。原告黄某2014年1月15日入院,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5天,住院费1436.24元。被告涂某某在庭审后提供的原告谢某某、黄某入院时,被告涂某某为原告谢某某预交入院费3500.00元,为原告黄某预交入院费2500.00元,合计为谢某某、黄某预交入院费6000.00元;支付谢某某的检查费273.00元,黄某的检查费182.00元和其他费用400.00元,支付同车伤者王某检查费364.00元,合计被告涂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219.00元。谢某某、黄某的住院费合计支付6159.42元。原告谢某某住院期间预交的住院费2000.00元。多预交住院费1840.58元,被告谢某某可以在办理出院手续时一并退回。原告谢某某预交的2000.00元住院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谢某某的住院费159.4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00.00元的理由部分合法。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谢某某无固定收入,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其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计算。原告谢某某受伤住院32天出院,其误工期应确定为32天,故其应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30,850.00元/年÷365天×32=2704.65元。低于原告起诉的150天的误工费24990.00元,原告谢某某的该项请求部分合法;原告黄某受伤住院5天,其误工费为:30,850.00元/年÷365天×5=422.60元。高于原告黄某起诉的422.50元,原告黄某的该项请求合法。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谢某某无固定收入,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其系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原告谢某某受伤住院32天出院,其护理期应确定为32天,故其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28224.00元/年÷365天×32=2474.43元,高于原告起诉的2474.20元,原告谢某某的该项请求合法;原告黄某受伤住院5天,其护理费为:28224.00元/年÷365天×5=386.63元。低于原告黄某起诉的422.50元,原告黄某的该项请求部分合法。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谢某某住院32天×30元/天=960.00元;黄某住院5天×30元/天=150.00元;原告谢某某的该项请求合法。5、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谢某某提供的13张车票中有10张合计金额863.00元的车票本院予以确认。另3张金额60.00元的车票,因无地点、时间说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谢某某的该项请求部分合法。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谢某某的云CE10**号车辆的清障、拖车费、车辆修理费、车辆租赁费、货物损失费等产生的损失,系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此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毕公交高(直)认字(2014)第0115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K581**号车驾驶人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CE10**号车驾驶人谢某某无责任。因而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的清障、拖车费、车辆修理费、车辆租赁费、货物损失费等损失,该赔偿项目合法。其项目为:云CE10**号车辆的清障救援费3020.00元,拖车费6500.00元,修理费29568.00元,原告谢某某因造成原告黄某党参苗的损失38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云CE10**租金损失15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150天的租赁期间的直接证据。因原告住院32天和合理的拖运车辆的时间,考虑该车必要的修理期限,酌情考虑原告车辆的租赁车辆的损失时间为60日。车辆租赁费以原告谢某某与威宁县迤那镇众城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每月9000.00元租给该专业合作社使用的租金计算,其租金损失为2月×9000.00元=18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租金损失45000.00元,该项请求部分合法。综上,原告谢某某、黄某起诉的项目和金额部分合法,其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22.50元,护理费为386.63元,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合计959.13元;原告谢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59.42元,误工费2704.65元、护理费为24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交通费863.00元、云CE10**号车辆的清障救援费3020.00元,拖车费6500.00元,修理费29568.00元,租金损失费为18000.00元,赔偿原告黄某党参苗的损失38000.00元。合计102249.27元。原告谢某某起诉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60886.24元的理由部分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丧失了胜诉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因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诉讼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其赔偿义务导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2249.27元,赔偿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59.13元,合计人民币103208.4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1190.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世 祥人民陪审员 石 庆 余人民陪审员 蒋 长 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珺(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