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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E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1线71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董某甲相撞,致董某甲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E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1线71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董某甲相撞,致董某甲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董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员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包括保险理赔款在内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1.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量刑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所具备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