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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许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相识相知,2006年1月生育儿子许乙,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来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双方从2012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偶尔回家只是为了看望儿子。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12年10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因为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诉,第二次因为无法开具被告实际居住地证明而申请撤诉。但双方自第一起诉后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因儿子在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止。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被告许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生育一子许乙,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12年10月两次向普陀法院起诉离婚,均以撤诉结案。许乙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据原告称,婚后于2011年购买了一辆二手三厢别克轿车,价格6万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目前由被告使用;2013年购买了一辆起亚两厢轿车,车牌号为浙AHXX**,购买价格为9,6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由原告使用。2014年9月购买了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世茂公元XXX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总价46万多,首付约17万,贷款30万,该房屋目前未出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以及贷款人均为原告一人。原告认为各自名下的汽车归各自所有,系争房屋系原告一人购买,与被告无关,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20日、2012年10月31日谈话笔录、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寄宿证明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均以撤诉结案,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子许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原则,许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被告的收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目前的收入证明,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故本案对双方共同财产不作分割。如今后当事人主张分割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许乙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许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许乙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