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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巩留藏与张新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留藏,张新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巩留藏。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留藏诉被告张新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留藏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留藏诉称:2014年10月10日10时30分,张新峰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丽都宾馆对过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巩留藏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巩留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8520元。被告张新峰驾驶的冀T×××××轿车在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新峰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52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40520元,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新峰承担。证据一、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8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证据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7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医疗费40520元;证据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诊疗过程;证据四、河北省武邑县审坡镇李屯村民委员会、武邑县公安局审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父女关系;证据五、护理人员巩淑香身份证、结婚证及夫妻共同经营的丑小鸭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损失。证据六、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交通费800元;证据七、冀T×××××行驶证、张新峰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及司机年检情况;证据八、被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并非全部因交通事故产生,有××所产生,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病历能够看出原告自身患有××,且在诊治过程中对其固有××支出了费用。证据五营业执照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过高且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被告张新峰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七和证据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治疗原告旧疾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应扣除,但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明确说明相关药物的名称、使用数量、对应病症和需剔除的原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中亦未显示在原告住院过程中对其所患脑梗塞、左下肢术后等旧疾进行特殊用药或治疗,原告因年岁已高,患有高血压、××等老年病属于常理,使用相关治疗药物对病情进行控制是进一步治疗其他病情的必要基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宜进行扣除,因此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认定。证据五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巩素香与孙永胜虽是夫妻关系,但仅凭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巩素香实际从事美发服务行业,亦无法其因护理伤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无法证明证据六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住院、转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由本院根据就医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所在地之间的距离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30分,张新峰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丽都宾馆对过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巩留藏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巩留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第388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巩留藏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7109.61元。后原告转入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33410.39元。原告巩留藏住院期间由���女巩素香护理。张新峰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赔偿义务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巩留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支出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巩留藏治疗自身固有××的相关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算入赔偿金额。但是原告巩留藏年岁已高,患有××、高血压病等老年病难以避免,原告巩留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由于支气管炎、高血压病等对现有伤情治疗有一定影响,使用相关药物稳定旧××情是进一步治疗���他伤情的基础和必要准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关费用不宜扣除。另原告巩留藏有××史,并于两年前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左股骨、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病历中并未显示针对上述旧疾进行特殊治疗或用药,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亦未向本院明示相关药物的名称、使用数量和对应病症,因此相关费用不应扣除。原告所患左下肢深静脉形成是事故发生后三天在住院期间形成并检查发现,不属于原告固有旧疾,相关费用不应扣除。因此,原告巩留藏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40520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治疗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其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医嘱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亦未提交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等证明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巩留藏受伤期间由其女巩素香护理,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须需要一人陪护属于常理,但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未显示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护理期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52天。因此护理费为4565.08元(87.79元/天×52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本地公共交通和出租车收费标准,交通费本院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巩留藏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4565.0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0785.08元。因被告张新峰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巩留藏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冀T×××××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留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65.0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65.0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7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冀T×××××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巩留藏各项损失共计50785.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张新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