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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赵春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37楼,组织机构代码55200804-3。法定代表人邵威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赵春林,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住房开发公司)与被告赵春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刘朝利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住房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公共住房开发公司诉称:通过合法配租,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月租金549.23元/月。被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自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原告,若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的,原告按照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被告占有房屋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将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3年9月起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电话通知、上门催告、张贴通知单等方式催收,但被告却一直拒不缴纳租金。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一、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路XX号XX幢XX号租赁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交还原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844.61元(按照549.23元/月的标准,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193.8元(以当月累计应缴租金为基数,按照拖欠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五、判决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重庆市渝北区XXX号XX幢XX租赁房屋止,按照549.23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被告赵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公共住房开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赵春林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MXJY02144),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渝北区XX号XX幢XX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乙方及共同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设施设备见附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甲方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11元/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549.23元。租金按月缴纳,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含本日)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内,不足月的承租时间按实际天数计收租金(日租金按照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租赁期间,甲方应定期检查房屋,确保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安全状态。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乙方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腾退该房屋,并结清租金、物管费、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甲方;乙方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了被告。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3年8月31日,后未再缴纳租金。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重庆市公租房解约通知书》,内容为:你承租的xx公租房xx幢xx(一室一厅)。签约承租后,共计连续欠租7个月。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约定,承租人有“连续空置六个月以上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租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我中心多次上门无人,在签约时所留电话已关机,申请时你所提供的的工作单位,经查已离职。现将此通知在第三方在场签字,粘贴你所承租的防盗门,同时留下照片。2014年3月20日前未来缴纳所欠房租。我中心将按照相关程序实施强制收回该套房屋。该房所处区域的房管员和承租户代表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原告将该通知粘贴在被告承租的房屋门上并留有照片。另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30日将案涉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收回。庭审中,因原告已于2014年3月30日将案涉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收回,故原告自愿撤回第二、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844.61元(按照549.23元/月的标准,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193.8元(以当月累计应缴租金为基数,按照拖欠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重庆市公租房解约通知书、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原告在2014年3月5日发出的《重庆市公租房解约通知书》只是在被告承租房屋的防盗门上张贴,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方,故原告此时发出的解约通知书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但按照《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若承租人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未交租金,欠付租金达到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租金,被告作为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房屋,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案涉房屋月租金为549.23元,故被告应按549.23元/月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即收回房屋时止的租金,共计3844.61元。对于违约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缴纳,于每月20日前(含本日)缴纳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租金于每月20日前交付,故违约金应从每月2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3.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解除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林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MXJY02144);二、被告赵春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844.61元;三、被告赵春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1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赵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良培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