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褚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厦门市同安区阳翟村双溪口里82号暂住处行驶至同安区祥桥社区三香里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褚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褚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褚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褚某在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康珊良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