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付合与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合,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李付合。委托代理人蒋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关孟玲(系刘强之妻),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88207641-X。负责人刘守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负责人胡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合诉被告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付合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关孟玲,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合诉称,2014年6月18日,李付合驾驶鄂H××××ד东风”牌小型专项作业车(车上乘坐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行驶至胡集镇胡转路路段,与刘强驾驶鄂H××××ד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掉头时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付合、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付合、刘强承担同等责任,赵丽丹、徐安��、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无事故责任。鄂H××××ד东风”牌汽车的所有人为平安医院,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车上(驾驶员)人员保险(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鄂H××××ד川牧”牌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强,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因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李付合诉请经济损失18520.37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余额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车上(驾驶员)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付合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A2、住院志、病程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李付合住院28天,医嘱休息1个月,支付医疗费7463.1元;A3、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李付合开支交通费400元;A4、驾驶人信息单、机动车信息单各两份,证明两肇事车辆(鄂H××××ד东风”牌汽车、鄂H××××ד川牧”牌货车)及驾驶人(李付合、刘强)的信息;A5、保险单四份,证明证明两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A6、承诺书一份,证明鄂H×××××车辆投保人钟祥市平安医院同意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的车上(驾驶员)人员责任险赔偿款直接赔偿给李付合。被告刘强辩称,李付合的经济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不由其承担。被告刘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李付合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请法院依法核实;2、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按各人损失比例及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鄂H××××ד东风”牌汽车违法超载,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免除部分条款的约定等内容。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证据A1、A5、A6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2,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付合是钟祥市平安医院聘请的司机,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不真实。被告财保公司对医嘱休息1月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李付合确实休息1月。经审查,李付合提供了住院志、病程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并加盖钟祥市平安医院公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3,被告财保公司、英大泰和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实。经审查,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随诊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证据A4,被告财保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胡集中队无权出具。经审查,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录入在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内,该信息单打印后加盖交警部门公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B1,原告李付合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商业车险条款是附加在鄂H××××ד东风”牌汽车上。经审查,首先,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提出的条款系免责条款,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其次,原告李付合为驾驶员,不存在违法搭乘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李付合驾驶鄂H××××ד东风”牌小型专项作业车(车上乘坐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行驶至胡集镇胡转路路段,与刘强驾驶鄂H××××ד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掉头时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付合、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付合、刘强承担同等责任,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无事故责任。李付合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7463.1元。李付合为平安医院聘请的司机。鄂H××××ד东风”牌汽车的所有人为平安医院,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购买车上(驾驶员)人员保险(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鄂H××××ד川牧”牌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强,该车在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李付合与刘强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付合、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故确定李付合与刘强按5: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H××××ד川牧”牌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平安医院鄂H××××ד东风”牌汽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车上(驾驶员)人员责任保险(承保1座,每座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故李付合(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已另案处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配后,其次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分配赔偿50%,再次由英大泰和公司在车上(驾驶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付合为平安医院聘请的司机,但李付合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李付合的相关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护理费2203.9元(28天×28729元/年÷365天),误工费4565.2元(58天×28729元/年÷36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992.2元。原告李付合的经济损失14992.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92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92.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3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经济损失8066.7元的50%即4033.4元,共计10958.9元;再余下的经���损失4033.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车上(驾驶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合692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合4033.4元,共计10958.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驾驶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合4033.3元;三��驳回原告李付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李付合负担2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78元,由被告钟祥市平安医院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宪荣赔偿明细表(单位:元)赔偿明细表(单位:元)故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李付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总额为162837.7元。故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李付合伤残��偿限额内总额为119171.4元赔偿分配表(单位: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