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与章权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权军,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简称黄山区人保公司)诉被告章权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山区人保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章权军驾驶皖J×××××号轿车沿S103线由仙源镇方向驶往黄山区城区方向,行驶至251公里+430米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XX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杨喜娣),造成XX和、杨喜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0日,杨喜娣、XX和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由,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赔偿杨喜娣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XX和经济损失6031元。我公司履行了赔付款项。另查,皖J×××××号轿车车主为曹保民,2013年10月,曹保民将该车卖与章权军,但双方未办理过户,属证驾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章权军赔偿我公司610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章权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章权军持有E证驾驶皖J×××××号轿车(车辆登记车主曹保民)沿S103线由仙源镇方向驶往黄山区城区方向,行驶至251公里+430米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XX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杨喜娣),造成XX和、杨喜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权军驾驶的皖J×××××号轿车在黄山区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后,受害人XX和、杨喜娣分别以黄山区人保公司和章权军为共同被告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4年8月12日,分别作出了(2014)黄民一初字第00683号、第006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黄山区人保公司赔偿杨喜娣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XX和经济损失6031元;黄山区人保公司保留对章权军的追诉权。2014年9月1日,黄山区人保公司已按调解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有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山区人保公司的支付凭证、本院(2014)黄民一初字第00683号、第0068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权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同车道行驶的其他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属于无证驾驶。黄山区人保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其在赔偿范围内向章权军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权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61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0元,由被告章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昆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