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2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鲁凤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奶粉超市”门前举行促销活动,被告人蔡某趁李某(本案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左上衣口袋里所装的120元现金扒走。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将扒窃的120元赃款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有关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蔡某系初犯,所扒窃的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蔡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轻微,平时表现尚可,无前科劣迹,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亦认为有条件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并向本院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蔡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为教育、挽救其本人,结合本案实际,可对被告人蔡某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审 判 员 张新成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