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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甲,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又于同年8月30日补领结婚证书。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由于婚前见面机会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相差很大。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对原告非常冷漠、无事生非,使原告无法立足,实在无法生活下去,从2014年7月离家至今。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他们感情一直都还可以,农民成立个家不容易,现在有了孩子,他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还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按时到庭,被本院按撤诉处理。综上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刘曼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 都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