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张艳与杜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杜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张艳,女,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凯,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杜鸽,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与被告杜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和郑凯、被告杜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09年原告到被告处作美容相识,一直到2014年10月份,被告主动给原告说:因进货资金紧缺需求借20000元。后经被告多次向原告求借,并在2014年11月初又亲自找到原告家上门求借20000元,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关系较好,原告在无奈下拿出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同时口头承诺用一星期给。数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该笔借款,于是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写下欠款凭证一份(详见凭证)。原告看后当时发现借条内容与被告借款时说的用途不一致,经双方辩争后,原告无奈只好暂收该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讨要该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565.50元,共计205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鸽辩称,就涉案资金而言,答辨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因借贷关系发生的资金往来,而是基于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资金帮助进行理财的资金往来。在被答辩人得知答辩人自己理财和帮助他人理财后,被答辩人便联系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帮助其参与理财活动。2014年11月12日被答辩人即交给答辩人20000元现金,答辩人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据,并在收据“系付”栏后注明“代鑫发收到理财款。利息16%,借月利息320已付”。收款当时,答辩人就告诉被答辩人理财资金是50000元起单,答辩人同意按照鑫发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当日,将被答辩人的20000元与刘海惠的30000元合并为一个单子,通过鑫发公司指定的陈会玲银行账户转付给张迎春银行账户,鑫发公司向被答辩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和借据。鑫发公司将该50000元出借后,向刘海慧交付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和鑫发公司的《担保函》。后来,鑫发公司发生经营风险,2014年12月8日,鑫发公司做出《关于处置当前挤兑风险及下步救助的应急方案》。2015年2月9日,鑫发公司通过李红林银行账户向被答辩人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金400元。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帮助理财的口头协议,客观上,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将被答辩人的资金交付给理财公司进行了理财活动。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更未占有或使用被答辩人的资金。被答辩人交给答辩人的资金是被答辩人让答辩人帮助其理财的资金,被答辩人是明知的,且有相应收据为证。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对其借款并要求还款严重与事实不符,该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由杜鸽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艳人民币贰万元整(和刘淑慧合单叁万合同计5万,系付代鑫发收到理财款。利息16‰,首月利息320已付”。2014年11月12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本《借据》单独可作为借款凭证,一式两份。”。2014年11月12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该收据系编号鑫字2014-001号《借据》的附件。”。2015年5月18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杜鸽是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鑫发投资担保公司)的客户,我公司委托上街客户陈会玲以个人的账户……,将自己打往我公司指定账户……张迎春收。(每笔本金先扣除当月利息后打向公司)。由于公司低于五万不受理,所以2014年12月11日刘海慧和张艳两人合拼5万合同,刘海慧三万,张艳2万,合同名字是刘海慧。因受金融环境影响,我公司于2014年11月底不能向客户支付本息。公司制定初步还款计划,于2015年2月10日前返还客户本金3-5%,单由于资金特别困难,我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所有客户支付本金2%,张艳是我公司客户,账户……,2%本金于2015年2月9日已还。由于公司内部原因,(与客户资产对接)刘海慧所签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我公司已收回封存,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艳依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杜鸽向其出具的“收据”主张被告杜鸽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65.50元,被告杜鸽以“就涉案资金而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因借贷关系发生的资金往来,而是基于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资金帮助进行理财的资金往来”等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交2014年11月12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和2015年5月18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杜鸽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载明之内容与原告张艳提交的2014年11月12日的“收据”载明的“系付代鑫发收到理财款”互相印证,故不能确认原告张艳所主张20000借款的债务人系被告杜鸽,故原告张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14元,由原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