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庆财与吉林市信宇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财,吉林市信宇粮食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刘庆财,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信宇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孝敏,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庆财诉被告吉林市信宇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财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将自家玉米64,360公斤卖给被告,每公斤1.90元,玉米价款为122,284.00元,被告承诺4月10日前还清,如果还不上,每月每斤加1分钱。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玉米款,同年5月6日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0.00元玉米款,时至今日尚欠玉米款72,284.00元,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迟迟未还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玉米款72,284.00元及利息4,306.00元,共计76,5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宇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信宇公司到原告刘庆财处收购玉米64,360公斤,约定每公斤玉米单价1.90元,玉米款总计122,284.00元。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6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20,000.00元、30,000.00元玉米款,尚欠原告玉米款72,284.00元。在被告信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备注:“每月加1分,4月10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被告信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信宇公司收购原告玉米,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信宇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对其所欠玉米款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信宇公司给付玉米款72,2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每月加1分,4月10日前还清”的约定不明确,庭审中原告认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11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信宇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财玉米款72,284.00元。二、被告吉林市信宇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财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庆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00元,由被告吉林市信宇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