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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彪与宋在永、蚌埠市万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宋在永,蚌埠市万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329号原告:张彪,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如芳,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在永,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万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胜,董事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壮壮,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彪诉被告宋在永、蚌埠市万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方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简称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的委托代理人张如芳、被告宋在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良、被告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壮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方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彪诉称:2014年12月20日1时许,张彪驾驶摩托车沿蚌埠市凤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路行知中学对面路段时,与宋在永驾驶的皖C×××××、皖C×××××号挂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彪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旭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在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被送往医院治疗,皖C×××××、皖C×××××号挂车登记车主为万方运输公司,在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进行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8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9元(100天×30元+419元)、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护理费12500元(100天×125元)、误工费11330元(100天×113.3元)、交通费4998元、住宿费200元,复印费80元、车辆维修费1840元,根据事故责任并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4319.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宋在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宋在永购买,挂靠在万方运输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承担相应责任。万方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与万方运输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内容下,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无事实和依据,请依法核减或驳回。医疗费凭票据为113729.6元,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及乙类用药自负部分16823.62元,其次应扣除原告已报销医疗保险部分费用,余下部分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和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我公司已预交的交强险抢救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我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非医保费用(含乙类用药扣减比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非医保类用药为5079.3元,乙类用药自付部分为11744.32元。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对此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凭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55天,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证据不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请予以驳回。误工费应以因伤实际减少为判定原则,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依据现有证据,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3.3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复印调档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责任免除内容。张彪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信息和驾驶人身份;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5、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4份、医疗证明书2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致害后果以及治疗情况、建休情况;6、门诊发票、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收据2张,证明花费的救护费。8、转院申请表,证明原告需要转院治疗情况;9、火车票、汽车票和住宿费发票,证明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0、修车费发票和清单,证明花费的修车费;1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12、就餐费收据和复印费收据,证明花费的就餐费和复印费;宋在永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8显示2015年1月5日在蚌医一附院已报,请法庭核实到底报销了多少医疗费;证据9火车票、汽车票无异议,住宿费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有机构进行评估;证据11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无异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表不属实,无财务部门盖章,不认可;证据12就餐费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票据是收据,具有随意性,复印费无异议。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中的病历无异议,住院天数错误,应为55天,非医保用药应该扣除;证据6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发票金额计算错误,应为113729.62元;证据7不在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同宋在永意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同宋在永意见;证据10没有见到车辆损失照片,请法院酌定;证据11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无异议,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同宋在永意见;证据12中的就餐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费中,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宋在永、万方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投保单、缴纳保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就保险责任免除已对投保人进了告知,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投保人承担赔偿义务;2、鉴定意见书,证明非医保类费用、医保类费用和医保费用中乙类用药的自付部分费用。张彪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投保单、缴纳保费发票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证明不了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宋在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缴纳保费发票无异议,对投保单有异议,万方运输公司盖章模糊,请法庭核实投保单原件,即使万方运输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投保单上没有把免责事由进行告知,看不出告知的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条款中也看不出免除保险公司哪方面的责任;证据2鉴定程序不合法,系诉讼中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检材不确定,没有经过质证,免责条款中没有明细到医保用药中个人支付的费用,只有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之分。鉴定依据的是安徽省标准,但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在北京治疗的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证明目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没有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资质。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张彪提供的证据1-4、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张彪的住院天数为55天;证据6能够证明2015年1月11日的医疗费发票医保已经报销19318.67元医疗费,张彪个人支付13629.3元医疗费,证据6反映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将结合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火车票、汽车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住宿费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修车费发票和清单可以证明车辆修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中作为甲方的蚌埠市艺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时间,工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工资表看不出是哪一年的工资表,没有财务部门盖章,审批人和制表人都是打印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11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中的就餐费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复议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中的缴纳保费发票,张彪、宋在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部分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对证据1中的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是《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因张彪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无法证实,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无法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时许,张彪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的普通摩托车,沿蚌埠市凤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路行知中学对面路段时,碰撞到右前方宋在永所有挂靠在万方运输公司的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皖C×××××、皖C×××××号挂重型半挂货车,致两车受损、张彪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旭东受伤。张彪先后到蚌埠第二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北京同安骨科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94410.95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休息3个月。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在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皖C×××××号车在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皖C×××××号挂车在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张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在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宋在永驾驶车辆在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彪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宋在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彪主张医疗费114818.62元,有证据证明的为94410.9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19元,张彪住院5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3000元,由于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12500元,张彪住院55天,出院医嘱中有加强护理的内容,但是没有具体的天数,本院酌定出院后需要护理30天,护理费按照85天,每天104.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87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133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8.1元的标准,按照100天计算,误工费为68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4998元,有证据证明的为4598元,主张复印费80元、车辆维修费184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宿费2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74元、误工费6810元、交通费4598元、车辆维修费1840元,合计32122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医疗费844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86060.95元的30%,计25818.29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共计57940.2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都邦保险蚌埠营销服务部还应赔偿47940.29元。复印费80元,由宋在永赔偿,万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47940.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在永赔偿原告张彪复印费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蚌埠市万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彪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张彪负担104元,由被告宋在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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