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培贵与方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张培贵,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立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4-4,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莲花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培贵与被告方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贵的诉讼代理人彭占平、被告方立伟及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培贵及诉讼代理人王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贵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方立伟驾驶贵A458**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禄市镇小驴山村5组路段,将右边行人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四人撞伤,造成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培贵被送往四川省华蓥山广能总医院治疗26天后,转入郫县西汇三九八医院治疗,后又转入西南兵工成都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8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培贵的伤残评定为7级伤残,胸肋7肋骨折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贵A45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立伟赔偿原告张培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0205元(其中医疗费26844.83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92160.18元、精神抚慰金102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102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立伟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培贵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方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培贵不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1、张培贵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张培贵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1岁。第三组证据:1、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4页、用药清单复印件10页;2、郫县西汇三九八医院病历复印件33页;3、西南兵工成都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2页、结算票据原件1页。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培贵20**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郫县西汇三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西南兵工成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26844.83元。第四组证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张培贵头颅损伤评定为7级伤残,肋骨折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第五组证据:广能集团总医院证明1份,证明张培贵在该医院产生医疗费19506.09元尚未缴纳。被告方立伟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部分认定我的车与护栏擦挂有异议,但对认定结论无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证据中无医疗费发票原件,诊断结论前后不一,郫县医院的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方立伟虽然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张培贵未证明其在郫县西汇三九八医院、西南兵工成都医院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立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张培贵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方立伟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贵A458**号汽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前期我们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方立伟应提供其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用于理赔。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原件一份;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原件一份;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信息摘要原件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方立伟驾驶其所有的贵A458**号小型面包车从代市镇天桥村送亲戚到禄市镇。18时左右,在原路返回途中,车行驶至禄市镇小驴山村5组路段处,将右边边上的行人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四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培贵被送往四川省华蓥山广能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原告张培贵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26天,期间由原告之子周尚春护理,产生医疗费19506.09元中,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垫付了4000元。2015年3月18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培贵车祸致头颅损伤评定为7级伤残,胸肋7肋骨折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张培贵为城镇居民。被告方立伟驾驶的贵A45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依法向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被告方立伟的驾驶证、贵A458**号机动车行驶证的信息,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方立伟驾车过于靠边行驶和车况不良,造成原告张培贵受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张培贵不承担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方立伟承担。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当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张培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郫县西汇三九八医院、西南兵工成都医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张培贵主张郫县西汇三九八医院、西南兵工成都医院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培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张培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培贵在四川省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9506.09元,虽未提交医疗费的正式发票,但提交了华蓥市人民医院结算费用清单证实医疗费金额,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定为19506.09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培贵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培贵出生于1943年5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1岁。原告张培贵的伤情经鉴定头颅损失构成七级伤残,胸肋7肋骨折损失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张培贵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438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24381元/年×9年×42%=92160.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培贵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天×20元=5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张培贵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张培贵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张培贵的伤情、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培贵因受伤致残,确实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250元,符合广安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张培贵住院26天,期间由其子周尚春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尚春的收入情况。原告张培贵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642元/年÷365天×26天=2253.9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张培贵主张的鉴定费,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此费用应由被告方立伟承担。综上,原告张培贵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506.09元、伤残赔偿金921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250元,护理费2253.9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690.22元。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为原告张培贵垫付医疗费的4000元应从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张培贵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21690.22元。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赵玉书、伤者周尚全、左辉芳、张培贵纳入此项赔偿的费用分别为245389.5元、122090元、1900元、104964.13元,共计474343.63元,总金额超过了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张培贵所占比例的赔偿金额为24341.12元(104964.13÷474343.63×110000),即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24341.12元。赔偿不足的费用共计97349.1元,应由被告方立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培贵243**.12元。二、被告方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培贵973**.1元。三、驳回原告张培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原告张培贵承担146元,被告方立伟承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娅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