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吴珊、徐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吴珊,徐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朱开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照玉,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珊,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徐凯,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被告吴珊、徐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珊、徐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珊从我行贷款30万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6.5‰,签订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被告徐凯自愿参与还款。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计5702.4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银行规定计算至被告结清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768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珊、徐凯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东岳商借字000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吴珊提供贷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方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凯签订《承诺及授权书》一份,约定涉案贷款为被告吴珊与徐凯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吴珊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吴珊、徐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被告吴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8月3日,两被告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20173.64元,总计320173.64元,构成违约。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为行使权利委托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支付代理费17685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未高于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吴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东岳商借字000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2014年1月16日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3、中国银行《承诺及授权书》一份;4、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两份;5、被告吴珊、徐凯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与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珊、徐凯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承诺及授权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珊、徐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吴珊、徐凯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17685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吴珊、徐凯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珊、徐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吴珊、徐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吴珊、徐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诉讼代理费17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吴珊、徐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