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三门峡福地农业种植申请中铁七局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崔铮,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福地南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西贺家庄。法定代表人段诗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常兆峰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陈宋坡村。法定代表人吴振营该公司经理。利害关系人崔铮,男,汉族.申请复议人崔铮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执字第20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12)湖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要求中铁七局将福地南苑承包的23.37亩土地上建造的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6标段项目经理部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异议人崔铮从腾荣公司以物抵债的搅拌站设备所占有的土地属于(2012)湖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拆除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并无争议,该土地的使用权归福地南苑所有也无争议。中铁七局、腾荣公司及崔铮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崔铮称:将复议人列入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2014)湖执字第202号公告、(2014)湖执字第202号裁定书。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受理福地南苑与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6标段项目经理部(一下简称中铁七局项目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1月24日作(2012)湖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七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福地南苑承包的23.37亩土地上建造的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6标段项目经理部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等。判决生效后,中铁七局未自觉履行,福地南苑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执行。2014年9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湖执字第202号公告,限崔铮、中铁七局在10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逾期将强制拆除。中铁七局拆除了自建的设施,搅拌站未拆除。2011年4月7日,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6标段项目经理部与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合同,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6标段项目经理部将本工程混凝土生产加工、运输及搅拌站安装采取分包形式承包给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与崔铮签订协议书,将混凝土搅拌站作价180万元以物抵债给了崔铮,该协议书在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复议人崔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从腾荣公司取得了搅拌站设备的所有权,而没有取得该设备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取得的搅拌站设备均属(2012)湖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土地上拆除的附着物,执行法院按照(2012)湖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实施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铮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宏战审判员 习泽强审判员 安春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