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子民与沈阳工业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子民,沈阳工业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大学。法定代表人:李荣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温勇,男,汉族。上诉人黄子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子民于1982年11月调入沈阳工业大学,在保卫处工作,1988年黄子民被调入人事处任职,1993年担任金属材料系办公室主任。1994年10月,黄子民被沈阳工业大学免职,1995年3月起沈阳工业大学停发黄子民工资。1997年8月黄子民离职后,至2013年10月期间,未在沈阳工业大学工作。2008年12月25日沈阳工业大学依据国家及辽宁省有关规定作出沈工人大发(2008)7号关于黄子民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不再保留黄子民公职,并于2009年2月20日在辽宁日报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对不再保留黄子民公职的处理决定进行了公告,解除了与黄子民之间的人事关系。2013年10月14日,黄子民向沈阳工业大学提出了复岗申请,沈阳工业大学未予准许。2013年11月4日,黄子民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黄子民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8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子民对该通知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辽劳人仲字(2013)第8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岗申请、离岗经过说明、报纸公告复印件、报名登记表、干部任免表、干部任免同志、停薪单、工资册、处理决定、公告以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黄子民主张认定沈阳工业大学在报纸上登载的公告决定、即沈阳工业大学辞退黄子民的行为无效的问题,黄子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沈阳工业大学允许其停薪留职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自动脱离工作岗位的合法行为。黄子民十余年未至沈阳工业大学工作,未履行职工的工作义务,违反人事及劳动法律规定,沈阳工业大学据此与黄子民解除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沈阳工业大学主张黄子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因黄子民2013年10月曾到沈阳工业大学就本案诉争问题与其协商,已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起算,故黄子民之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沈阳工业大学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沈阳工业大学与黄子民解除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黄子民要求撤销沈阳工业大学处理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沈阳工业大学不再负担为黄子民安排工作的义务。故对于黄子民主张的为其复岗工作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子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子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子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沈阳工业大学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及在报纸上登载的“不再保留黄子民公职”的公告决定无效;2、补缴1995年3月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发基本工资。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大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调取证人证言的申请一份,因其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调取证据的要求,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EMS快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因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及在报纸上登载的“不再保留黄子民公职”的公告决定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从1997年离开工作岗位后,至2013年10月向被上诉人提出复岗申请的十余年间,一直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主张其离岗是经过单位同意、属于停薪留职人员,但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其脱离工作岗位是经过被上诉人的允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为其补缴1995年3月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发基本工资的上诉请求,因该项请求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子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