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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天生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马某甲将本人所属的白色大众速腾小轿车停放在张掖市委党校门口停车场内,因停车费问题与停车场工作人员马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一把木质椅子将马某甲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并造成玻璃贴膜及车辆前工作台损坏。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660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6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某、余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侦查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真诚悔过,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也可达到教育之目的。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