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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军与王维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军,王维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395号申请执行人:林军,职工。被执行人:王维菊,贤××镇人民政府干部。申请执行人林军与被执行人王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维菊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林军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维菊支付执行款人民币95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2015年6月29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维菊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95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维菊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林军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3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