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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民特13号招商银行担保物权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张金秋,韩振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法定代表人吕永军,行长住所地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金秋,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申请人韩振娥,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与被申请人张金秋、韩振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申请人所提交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证明材料进行了相应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张金秋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位于莱州市沙河镇海郑张家村的房屋、土地,1幢1号房、2幢1号房、3幢1号房、4幢1号房、5幢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沙河镇字第052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110/4/128,证号:莱州国用04字第1588号)作为抵押物,为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限内的贷款最高余额5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2013年5月27日,双方当事人在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上述房产、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当日付给付给被申请人5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又转贷一年,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2日止。因二被申请人至今没有还款,申请人为此诉至本院,申请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依法裁定予以拍卖或变卖,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给被申请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表示认可,未提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张金秋名下的抵押房地产(位于莱州市沙河镇海郑张家村的房屋、土地,1幢1号房、2幢1号房、3幢1号房、4幢1号房、5幢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沙河镇字第052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110/4/128,证号:莱州国用04字第158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于送达后立即生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申请人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判长  朱维升审判员  李文红审判员  邱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