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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兰某某,女,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7日生育一女朱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7日生育一女朱某。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曾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较强的婚姻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对发生纠纷的原因双方都有负有一定责任,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和不足,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瑞金审判员  陈永庆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