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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明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杰,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明杰伙同“阿弟”、“阿直”(二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共和、民乐丁字路口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统能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55元。销赃后三人来到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漓雨村餐厅前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黄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明杰于2015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二辆电动车均已销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黄明杰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六千元,并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二被害人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明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明杰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六千元,并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韦瑞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