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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临海市建航船舶涂装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建航船舶涂装有限公司,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临海市建航船舶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官顺。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明保。原告临海市建航船舶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为与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航有限公司起诉称:建航公司与被告沿海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沿海公司将23000DWT散货船(10号船台)建造工程中的涂装、打磨项目发包给建航公司施工,施工所需设备、人员劳护用品等由建航公司自理,工程款191.8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施工过程中,沿海公司按月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但自2012年3月起沿海公司无故停止支付施工人员工资。2012年6月6日,施工人员向少国等人向椒江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约30万元。经该部门调查核实以及协调,因沿海公司不予支付,建航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垫资承担上述施工人员工资321900元。沿海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此后,建航公司多次催讨,沿海公司至今未付。现建航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沿海公司向建航公司支付人民币321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沿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建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航公司与沿海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的事实;2、向少国等人的投诉登记表、身份证、加盖沿海公司印章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建航公司承包沿海公司的船舶建造工程后施工人员追讨劳动报酬的事实;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工资表,用以证明建航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情况的事实;4、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欠条,用以证明建航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徐官顺的妻子李荷仙垫资支付施工人员工资321900元、并由沿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道长、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前所街道办事处确认沿海公司欠建航公司工程款321900元的事实;5、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0日之后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道长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建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沿海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建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建航公司与沿海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沿海公司将23000DWT散货船(10号船台)建造工程中的涂装、打磨项目发包给建航公司施工,施工所需设备、人员劳护用品等由建航公司自理,工程款191.80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建航公司承包船舶建造工程后,施工人员向少国等人向椒江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至5月工资约30万元。施工人员的工资经沿海公司确认后,建航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徐官顺之妻李荷仙支付321900元。2013年2月5日,沿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道长出具欠条,载明沿海公司欠建航公司工程款321900元,并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前所街道办事处对此予以核实。后经建航公司催讨,沿海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建航公司与沿海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船舶建造过程中,施工人员工资经沿海公司确认后由建航公司先行支付,沿海公司则拖欠建航公司工程款。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沿海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现沿海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赔偿沿海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当自建航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建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建航船舶涂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21900元及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