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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吴怡和与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人民政府、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财政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怡和,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人民政府,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财政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怡和,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030。委托代理人:梁伟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人民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张松,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子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财政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人民政府大院。负责人:黄茂德。上诉人吴怡和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人民政府(下称河溪镇政府)、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财政所(下称河溪镇财政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怡和委托代理人梁伟生、黄海敏,被上诉人河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子宏到庭参加诉讼。河溪镇财政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2月17日,吴怡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两被告共同向吴怡和偿还所欠的工程款2976694.48元及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8932745.6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14日,吴怡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吴怡和付还尚欠的工程款2496694.48元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偿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将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因逾期付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8982400.12元立即偿还吴怡和。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995年3月21日,河溪镇政府与吴怡和签订承建合同书,将其潮揭公路河溪路段第一、二、五、六等四个标段的公路改造工程交由吴怡和承建,吴怡和承建的全部工程已于1996年5月之前竣工交付使用,2001年10月经双方结算,吴怡和承建的河溪路段四个标段的总工程款为21545160.91元。一直以来,河溪镇政府结欠吴怡和的上述工程款均由河溪镇财政所支付偿还,河溪镇财政所是本案承建合同的实际付款人。2011年12月河溪镇财政所与吴怡和认真对帐核算,截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仅陆续付还吴怡和17686660元,加上抵扣工程管理费861806.43元,被告尚欠吴怡和工程款本金2996694.48元以及利息8586144.23元。2011年12月22日,河溪镇政府和吴怡和根据双方的结算,订立《债权确认书》,双方一致确认:1、截止2011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吴怡和工程款本金2996694.48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按照本金的年利率10%计付利息;2、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586144.23元;3、吴怡和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积极还款。《债权确认书》由双方签名并加盖河溪镇政府的公章。结算之后,经吴怡和多次催讨,被告仅还20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2976694.48元及利息一直拖欠至今。河溪镇政府辩称:1、双方1995年3月31日签订四份《潮揭公路河溪路段改造工程承建合同书》因吴怡和没有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河溪镇政府与吴怡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本案工程款于2001年11月3日才结算,双方确认于1997年1月1日开始依据2001年11月3日结算的工程款金额计算年10%的利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应确定为无效条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客观、公正作出裁判。河溪镇财政所没有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1日,潮揭公路河溪路段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华东施工队(乙方)分别签订4份《潮揭公路河溪路段改造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河溪路段第1、2、5、6路段,该路段造价按设计图的工程量以填土方28元/㎡,浆砌石162元/㎡进行计算,但乙方需上交工程管理费4%。工程采用全额带资承建的形式。在双方洽谈完毕至合同签订前5天内,乙方应分别向甲方上交100万元作为工程信誉金,工程动工后甲方在信誉金中付50%给乙方作备料款,其余的信誉金按工程的施工进度分期付给乙方;但要分别扣除信誉金的30万元作为工程的保质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没有发生工程质量责任及事故时付还。甲方计划在1996年3月30日前付还工程款的40%,在199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若期满后甲方无法付款给乙方,则按年利息10%付还。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施工要求、材料要求、工程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奖惩办法等作了约定。潮揭公路河溪路段工程指挥部在甲方处签章,吴怡和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吴怡和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之后,吴怡和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河溪镇政府使用。2001年11月3日,河溪镇政府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合计21545160.91元。2011年12月1日,河溪镇财政所出具《河溪镇潮揭路工程结欠吴怡和工程款情况表》,该表列明债权人为吴怡和,工程��金额为21545160.91元,扣除工程管理费(4%)861806.43元、已付金额17686660元,结欠金额2996694.48元。该所同日出具《潮揭公路结欠吴怡和工程款利息明细表》,该表列明从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按结欠工程款本金×日利率(10%÷365)×欠款天数计算,结欠工程款利息合计为8586144.23元。2011年12月22日,甲方吴怡和与乙方河溪镇政府签订《债权确认书》,双方确认:1.截止2011年10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的工程款本金2996694.48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乙方按照本金的年利率10%计付利息;2.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乙方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586144.23元;3.本确认书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后生效。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应积极还款。2012年4月5日,河溪镇政府付还吴怡和工程款20万元,2013年2月26日,河溪镇政府付还吴怡和工程款30万元。另查明,199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1-3年的为10.8%;3-5年的为12.06%;5年以上的为12.24%。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全面履行引起的纠纷。河溪镇财政所是河溪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吴怡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吴怡和与河溪镇政府签订的《债权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吴怡和据此要求河溪镇政府付还工程款及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吴怡和在承包上述工程时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潮揭公路河溪路段改造工��承建合同书》无效。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河溪镇政府依法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利息,上述工程是由吴怡和采用全额带资的承建形式施工的。双方签订的《潮揭公路河溪路段改造工程承建合同书》对垫资和垫资利息作出约定,且约定的年利率为10%没有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吴怡和请求按10%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河溪镇政府提出本案工程款于2001年11月3日才结算,双方确认从1997年1月1日开始依据2001年11月3日结算的工程款金额计算利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应确定为无效条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潮揭公路河溪路段改造工程承建合同书》已明确约定若在1996年12月30日期满后无法全部付清工程款,则按年利息10%付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吴怡和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垫资款利息,因此在结算完毕后向河溪镇政府主张结算前的垫资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双方确认于1997年1月1日开始依据2001年11月3日结算的工程款金额计算年10%的利息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河溪镇政府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吴怡和付还工程款2496694.48元及相应利息(1997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利息按本金2996694.48元,年利率10%计;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2月25日,利息按本金2796694.48元,年利率10%计;2013年2月26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本金2496694.48元,年利率10%计);二、驳回吴怡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57元,由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人民政府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吴怡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关于“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吴怡和付还工程款2496694.48元”的判决;2、维持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的10%计算,2012年4月5日以后各时间段关于计息本金的判决应予维持(即是:利息按年利率的10%计算,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按本金2796694.48元计算;2013年2月26日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本金2496694.48元计);3、改判河溪镇政府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各时间段的计息本金(利息按年利率的10%计算),各时间段的计息本金改为: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14日的本金按6403354.48元计,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8日本金按6303354.48元计,2006年1月9日至2008年9月12日本金按6103354.48元计,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本金按5803354.48元计,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3日本金按5716694.48元计,2009年3月4日至2009���6月4日本金按5596694.48元计,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9月11日本金按3596694.48元计,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19日按本金3396694.48元计,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3月12日本金按3296694.48元计,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6月8日本金按3196694.48元计,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4月4日按2996694.48元计。以上从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共8982400.12元;4、请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溪镇政府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关于部分时间段的计息本金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予改判。双方已经共同确认从199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共8586144.23元,该表非常明确地确认了从1997年至2008年9月12日长达11年的计息本金从640万多元递减为610万多元;从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6月4日的计息本金从580万多元递减为550万多元;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的9月30日的计息本金从350万多元递减为290万多元。由于河溪镇政府是逐年还款的,故计息本金从1997年的6403354.48元递减至2012年4月5日以后的2796694.48元。而一审法院却把1997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的计息本金均按2996694.48元计,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造成上诉人的利息少算了近300多万元。河溪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我方意见基本与一审一致。补充的是,我方在今年4月2日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0万元。上诉人提出按照明细表来计算本金和利息,我方认为有违法的地方,首先工程是2001年11月才结算,1997年还没结算就来计算利息是违法的,当时的工程款也没具体确定,所以应按照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约定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超过的不予支持,但本案从1997年到目前为止,有部分利息是超过10%的,二审应该对其予以明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河溪镇政府于2014年4月2日向吴怡和支付工程款40万元,但双方对该款项是还工程款本金,还是还利息存在争议。吴怡和主张该还款是偿还其结欠的利息。河溪镇政府主张归还的是工程款本金,并提交相关付款凭证《拨(吴怡和)潮揭公路工程款》、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吴怡和签收的收据、委托书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溪镇政府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后,未依法缴纳上诉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对河溪镇政府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吴怡和承包涉案工程时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潮揭公路河溪路段改造工程承建合同书》无效;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吴怡和提出的河溪镇政府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1、对本案工程款的相关利息应如何计算;2、2014年4月2日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应扣减本金还是利息。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潮揭公路河溪路段改造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工程采用全额带资承建的形式,并约定甲方计划在1996年3月30日前付还工程款的40%,在199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若期满后甲方无法付款给乙方,则按年利息10%付还。2011年12月1日,河溪镇财政所出具的《潮揭公路结欠吴怡和工程款利息明细表》载明,从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按结欠工程款本金×日利率(10%÷365)×欠款天数计算,结欠工程款利息合计为8586144.23元。2011年12月22日,吴怡和为甲方与河溪镇政府为乙方签订《债权确认书》,双方确认:1、截止2011年10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的工程款本金2996694.48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乙方按照本金的年利率10%计付利息;2、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乙方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586144.23元。由此可见,双方明确约定,吴怡和垫资的工程款应从199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息10%计付。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河溪镇政府于2001年11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是在2001年11月才结算,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计划在1996年3月30日前付还工程款的40%,在199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款应从1997年1月1日起并按当事人约定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河溪镇政府提出工程是2001年11月才结算,1997年还没结算就计算利息是违法的,当时的工程款也没具体确定及双方约定的按年利率10%计息违反司法解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只计算了本金2996694.48元自1997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的利息;本金2796694.48元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本金2496694.48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河溪镇政府其他的欠款本金未计算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及河溪镇财政所出具《潮揭公路结欠吴怡和工程款利息明细表》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河溪镇政府自1997年1月1日起各时段所欠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即对河溪镇政府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按其不同时段所欠本金分段计算。上诉人吴怡和提出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错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溪镇政府2014年4月2日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应如何扣减的问题。河溪镇政府于2014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吴怡和主张该40万元是偿还结欠的利息,河溪镇政府则认为其偿还的是所欠工程款的本金。从本案事实看,河溪镇政府提交的记帐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及吴怡和签收款项的收据,均记载为河溪镇政府付“揭阳公路工程款”40万元。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及河溪镇财政所出具《潮揭公路结欠吴怡和工程款利息明细表》记载的内容表明,对于河溪镇政府的还款,历来是扣还所欠工程款本金的。因此,无论是从河溪镇政府付款的本意还是双方的交易习惯看,该40万元应扣减河溪镇政府所欠工程款本金,而非扣减利息。吴怡和主张该40万元扣减利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怡和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二、变更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吴怡和付还工程款2096694.48元及相应利息(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14日的利息按本金6403354.48元计,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8日的利息按本金6303354.48元计;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9月12日的利息按本金6103354.48元计;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2月29日的利息按本金5803354.48元计;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3日的利息按本金5716694.48元计;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6月4日的利息按本金5596694.48元计;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9月11日的利息按本金3596694.48元计;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3396694.48元计;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3月12日的利息按本金3296694.48元计;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6月8日的利息按本金3196694.48元计;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4月4日的利息按本金2996694.48元计;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按本金27966944.48元计;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按本金24966944.48元计,2014年4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966944.48元计,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10%计算);三、驳回吴怡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均由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良附:相关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