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管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管初字第22号原告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仲秋,董事长。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郝彦斌。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住所地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下属丹阜高速公路本溪段桥梁维修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请求依法解决”,该约定未明确合同纠纷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供货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且无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均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