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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民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阿卜杜热合曼罗克曼申请执行温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民字第00161号申请执行人阿卜杜热合曼·罗克曼。被执行人温小东。申请执行人阿卜杜热合曼·罗克曼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温小东给付赔偿款18163.52元。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具有18163.52元的执行能力,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江      海审判员 托合提·依米提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国      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