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丹丹诉胡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734号原告陈×,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男,1981年8月4日出生。原告陈×(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胡×(以下称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我和被告开始交往,并发展成为了恋人关系。2010年8月双方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月及2013年9月分别在我的家乡和北京举办了婚礼,举办婚礼的所有费用均由我支付。为了婚后有稳定的家庭和固定的住所,经过我和被告商讨,双方决定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并于2012年2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5月,涉案房屋原业主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我和被告后,我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装饰,并支付了全部的装修款及购买家具、电器的款项,对该房屋作出了巨大贡献。同年11月,我和被告开始在此房屋内共同居住。我和被告举办婚礼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在我的亲朋好友均知悉我已和被告举办婚礼的情况下,被告推拖结婚登记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同时,在双方同居期间,我曾为被告怀孕和流产。被告的上述行为无论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涉案房屋由我和被告共同所有,我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折价款;2、被告返还我对涉案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320892.66元;3、被告返还我举办婚礼的费用240096元;4、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曾经存在同居关系,现在双方分开已经二、三年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购买房屋及装修的费用都是我出的。同居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工作。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相识。自2010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共同生活期间举办了婚礼。原告称双方同居至2015年1月,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双方同居至2013年9月。2012年2月9日,郑晓榕(出卖人)和胡×(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390000元。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600000元。原告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双方共同支付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首付款系用其父亲的卡直接转账支付,并提交胡雪华(被告父亲)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购买涉案房屋以胡×名义共贷款149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剩余本金余额为1438511.92元。原告提交照片、视频、收据、发票、汇款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明其为举办婚礼及装修所支出的费用,并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中介费及税款。被告称婚礼及装修费用均系其支付,并提交信用可对账单,证明家具家电及婚礼费用都是刷其信用卡购买。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双方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且在一定时期内共同生活。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举办了婚礼,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且购买了相应家具家电。故双方的财产情况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证据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房屋及该房屋内装修及家具家电归被告胡×所有,因购买该房屋所产生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胡×负责偿还;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陈×二十万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原告陈×负担2477元(已交纳),由被告胡×负担2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淼-2--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