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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诉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杨某,女。被告:余某,男。现在台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原告杨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1月8日在台山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12日生育大女儿余X兰,2006年5月11日生育小女儿余X兰。由于婚前双方未深入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自从女儿出生后,由于被告多次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抓获并被强制戒毒。此次起诉之前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当时在庭审中撤诉,希望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屡教不改。2014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吸毒,被公安抓获并被关进台山市水南戒毒所。我现在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彻底失望。由于被告的吸毒行为严重影响了一家人的正常生活,给两个女儿弱小的心灵蒙上了阴影。为了给两个女儿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决定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女儿由我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余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两个女儿其中一个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2日生育大女儿余X兰,2006年5月11日生育次女儿余X兰。被告于2005年1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因吸毒于2009年10月、2010年8月和2011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获送强制戒毒处理,最近一次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送往台山市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至今仍在台山市强制戒毒所。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处理。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杨某更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儿余X兰由原告杨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余晓兰由被告余某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台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201X]第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余某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某起诉要求离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余某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中的其中一个女儿,婚生女儿余X兰由原告杨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余X兰由被告余某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余X兰由原告杨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直至余X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女儿余X兰由被告余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直至余X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永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