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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迎春与朱小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迎春,朱小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邓迎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桔平。被告朱小求,农民。原告邓迎春与被告朱小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响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晓兰担任记录,原告邓迎春的委托代理人郭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迎春诉称:2005年8月18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5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当时被告许诺年底还清,但事后被告一直不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50元及利息9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朱小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借条系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书写,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被告朱小求向原告邓迎春借款155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到邓迎春现金一千五百五十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在原告的催讨下及时归还该款,原告邓迎春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小求迅速偿还欠款本金15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小求向原告邓迎春借款155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迎春借款1550元;二、驳回原告邓迎春要求被告朱小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小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小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响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