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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邵武市熙春国际音乐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熙春国际音乐会所。经营者吴普友,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霞,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邵武新天润酒楼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武市熙春国际音乐会所(以下简称熙春音乐会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刘春霞与朋友一起至熙春音乐会所KTV唱歌。当晚23时左右,刘春霞右脚被KTV包间门上掉落的防火玻璃砸伤,随后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外伤,1、胫前肌腱断裂;2、踇长伸肌腱断裂;3、腓浅神经断裂。刘春霞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4898.21元(其中熙春音乐会所垫付9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治疗费1000元。熙春音乐会所系吴普友个人经营。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刘春霞至熙春音乐会所KTV消费,被包间门上的防火玻璃砸伤,作为经营者的熙春音乐会所应负本案侵权责任。结合刘春霞的诉请,原审法院对刘春霞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898.21元,扣除熙春音乐会所垫付的9000元,刘春霞自行支付5898.21元,应予以确认。熙春音乐会所主张刘春霞医疗费中存在不必要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本案刘春霞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虽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本案刘春霞的伤情不存在复诊、取内固定等明确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形,且刘春霞自2014年9月29日出院后至今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刘春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3、误工费,刘春霞系从事餐饮行业,其主张按福建省2013年住宿、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刘春霞误工时间为住院90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120天,故刘春霞的误工费损失为11066.30元(33660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本案刘春霞住院天数为90天,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故其主张护理费损失9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春霞住院9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营养费,根据刘春霞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7、交通费,刘春霞主张交通费540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524.51元,该款应由熙春音乐会所予以赔偿。因刘春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熙春音乐会所辩称刘春霞受伤系其不正当使用包间门造成,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熙春音乐会所(经营者吴普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春霞各项损失共计29524.51元;二、驳回刘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熙春音乐会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熙春音乐会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春霞在熙春音乐会所消费时,因饮酒过量其朋友与包厢中的男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拉扯,多次用力将防火门甩至墙上,导致防火玻璃脱落,从而砸伤了刘春霞的右脚。刘春霞受伤的经过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熙春音乐会所的各项设施均达到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且通过了相关部门的检验,熙春音乐会所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春霞受伤是由于第三人在拉扯过程中损坏熙春音乐会所的防火门所致,故侵权人是第三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而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赔偿项目方面,刘春霞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且刘春霞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费用均是用于治疗脚伤,也未证明其因此减少的工作收入,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医疗费、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春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春霞被熙春音乐会所的防火门玻璃砸伤是事实,熙春音乐会所应承担责任;至于熙春音乐会所称刘春霞受伤为第三人所致,但熙春音乐会所并未举证证明。熙春音乐会所称其通过相关部门的安全检验,但事过多年,设施老化亦会导致安全隐患的存在。此外熙春音乐会所称刘春霞存在挂床治病情况却未举证证明,故熙春音乐会所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一审中刘春霞提供相关药品清单,刘春霞在住院期间不能上班的事实也是客观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平均工资算医疗费、误工费和其他各项费用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熙春音乐会所认为刘春霞受伤是因其朋友非正常使用防火门造成玻璃脱落的以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熙春音乐会所认为刘春霞受伤是因其朋友非正常使用防火门造成玻璃脱落,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熙春音乐会所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于法相符,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赔偿项目问题,1、关于医疗费用,熙春音乐会所认为刘春霞的医疗费用并不完全用于医治脚伤并存在挂床的情形,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刘春霞的相关票据出自医院,真实合法,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熙春音乐会所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2、关于误工费用,熙春音乐会所对刘春霞从事餐饮业不持异议,而刘春霞因脚伤住院未参加工作亦是事实,原审法院按照福建省2013年住宿、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上诉人邵武市熙春国际音乐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文如代理审判员夏雯代理审判员黄清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林卓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