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敬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敬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朱振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伟、李晓南,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敬轩。原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公司)诉被告刘敬轩、刘兴水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伟、李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敬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舜发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刘兴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前将挂靠在原告的豫C×××××号国产重型自卸车私自转卖,所欠16784.91元(其中包括管理费、保险费、车辆二级维护费用)没有给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求,望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管理费及所购保险费用共计1678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敬轩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舜发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敬轩(乙方)签订《合同书》(编号:(2010)0139)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国产自卸货车汽车一部,发动机号A11L1900849,车架号LGGx1CA369L416445,牌照号:豫C×××××,自编挂靠甲方纳入甲方经营网络。乙方向甲方借款15053元(借款合同另签)。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服务费15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有权单方按时办理车辆相关保险(交强险、三责险、座位险、自燃险、盗抢险、不计免赔及货物险)费用由乙方支付。为办理车辆年度审验,按期为车辆办理二级维护,费用由乙方支付等。合同还约定其有效期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五年。另查明,原告舜发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为原告刘敬轩的豫C×××××号汽车购买了保险,保险费用共计9123.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舜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刘敬轩应当向原告舜发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二级维护费、保险费等共计14809.05元;同时,对于原告舜发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敬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保险费、车辆二级维护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4809.05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刘敬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