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环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邢军与威海广能供热有限公司、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军,威海广能供热有限公司,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邢军。委托代理人孙文华。被告威海广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祺山路66-2号。法定代表人孙宝范,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仁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翠蔚路1号。诉讼代表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杜永锋,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军与被告威海广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能公司)、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华、被告广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仁军、绿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军诉称,原告于2009年承包广能公司蔄山锅炉房热源工程W225挖掘机、斯太尔汽车工作台班,合计工程款14060元,并由广能公司代表洪某、张长玲等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4060元。被告广能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事实并不存在。即使存在原告所诉事实,根据原告所诉其主张发生于2009年,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绿能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施工范围属于被告广能公司的热源工程,绿能公司的供热辖区为环翠区羊亭镇及张村镇,与蔄山供热范围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至11月8日,原告在蔄山锅炉房从事W225挖掘机平整场地、回填土及扒西部大门道路工作,工作时间共计49.5小时,W225型挖掘机单价280元/小时,工程款计13860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蔄山锅炉房从事斯太尔汽车西部大门道路拉土回填工作,工作时间共计2.5小时,斯太尔汽车单价80元/小时,工程款计200元,以上两项工程共计14060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在威海广能蔄山锅炉房热源工程W225挖掘机、斯太尔汽车工作台班签证上的施工单位代表处、洪某、张长玲、车宏光在被告广能公司代表处签字。被告广能公司与被告绿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宝范。广能公司股东为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及王炳阳。被告绿能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宣告破产。案涉锅炉房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在该锅炉房厂区东大门电子屏上滚动显示“威海广能供热有限公司欢迎您”字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称,证人系绿能公司员工,2009年绿能公司总经理王炳阳指派证人到蔄山锅炉房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原告在该项目中负责平整场地、锅炉房的煤场平整以及回填土,原告施工期间和施工完毕均有技术员监督记录其施工时间及使用机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其签证范围相符。另查明,广能公司在(2014)威环执异字第26号案中称蔄山锅炉房属于其公司资产,并且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广能公司称由于其在2013年未取得供热资质,预退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市场,管委会与广能公司交涉接管蔄山供热业务,准备收购蔄山供热设施资产,虽对该部分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但双方就广能公司经营期间的供热亏损补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管委会现行预付了部分亏损补贴后于2013年10月接管了蔄山镇由广能公司负责的供热业务。关于案涉蔄山锅炉房归属,庭审中被告绿能公司称,原告诉称的施工范围属于广能公司的热源工程,广能公司与绿能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绿能公司没有义务为广能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绿能公司财产审计报告中破产范围均无案涉锅炉房;被告广能公司称洪某为绿能公司员工,工程量由洪某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与广能无关。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广能公司称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计算,该签证没有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应为及时结清,诉讼时效应当自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两年即至2011年12月28日止。原告称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且洪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该工程款一直拖延未付。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绿能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工程签证、勘验笔录、民事裁定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锅炉房归属问题,经本院生效裁判查明,蔄山锅炉房为被告广能公司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广能公司与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孙宝范,证人洪某出庭作证称其受绿能公司王炳阳指派到蔄山锅炉房负责现场施工,而王炳阳同为广能公司股东,被告广能公司仅以洪某的人事关系辩称案涉锅炉房归属于绿能公司之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工程量及工程款,有工作台班签证、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可以认定,故原告与广能公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广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4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亦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广能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广能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军工程款1406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威海广能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惠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