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马小芬与杨立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芬,杨立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马小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克壮,河北嘉道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泽,农民。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芬与被告杨立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壮,被告杨立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芬诉称,2014年原告的女儿孙二燕因病去北京住院,后因医治无效,孙二燕于2014年9月1日死亡。在住院期间,原告共借给被告69,500元用于给孙二燕治病。原告在办完女儿孙二燕的后事以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承认借款69,500元的事实,但是都一直拖延还款,后经村委会调解,中间人说和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立泽辩称,原告所述孙二燕因病去北京住院属实,但医疗费用都是被告及其被告父母支付,原告没有为被告及孙二燕支出医疗费用。原告所述经村委会及中间人调解不属实,没有这回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小芬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刘李庄镇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家人承认借款69,500元的事实,但一直拖延不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3、杨立泽、孙二燕的媒人丁玉台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证人给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和家人口头说还钱,但一直拖延不还。4、马克军的银行卡一张、交易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孙二燕住院期间支取了20,000元,在2014年9月2日支取了20,000元。原告在银行卡开户行高阳信用社的营业部了解到,交易明细对账单中交易网点01101是北京人民大学医院。5、录像视频二段,证明被告及其母亲在原告家中核对借款的事实经过,被告认可花了银行卡中的20,000元用于办丧事。6、原告之弟马克军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证人的卡里原来有20,000元,是证人的钱。因为原告跟我说我外甥女闹病,我就给原告了。我跟我外甥女说我那钱能不动就别动,我外甥女去世了,卡里的20,000元也没花。后来被杨立泽支取了。我同意我卡里的钱由我姐向被告要。我把卡给的我姐,从2014年8、9月,我没有从卡里支取钱。卡是2014年10月给的我。被告杨立泽质证称,对证据1没意见。证据2,辛庄村委会没有调解过,村委会所述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其中,原告说29,500元直接给的,有现金有转账,但是证明中说的是现金。被告没有和村委会的人见过面。证据3,证人没有调解过,证人也没有看见过原告是否给被告钱,是否向被告要过卡,并且其证明和村委会证明相矛盾。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不认可。证据4,没有这回事,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孙二燕当时在北京人民大学医院住院,被告否认在北京用过马克军的卡,也没有支过钱。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文字说明过于简单也不完整,有断章取义之嫌;这份视听资料听不清每个人完整的说话过程,只是陆陆续续能听到讲话,有时还出现光张嘴不出声的情况。该视听资料存在众多疑点,录制时间与案发时间严重不一致。该资料不完整,分成两段,存在剪辑、加工、变造、篡改的可能,也有可能将有利于原告的话留下,将不利于原告的话删掉,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视听资料里没有原、被告的直接对话,不能反映出准确情况。只有原告与其他人的对话,对话里的20,000元,不能确定是原、被告争议的20,000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杨立泽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年9月2日马克军银行卡的取款凭条。原告质证称,支款记录证实了马克军的银行卡在孙二燕死后被支取了2万元,正好和我方提供的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因为被告和被告的母亲都亲口承认是他们支取了马克军卡上的2万元钱,而且是在办孙二燕丧事的时候花了这2万元。当时马克军的银行卡在被告家人手中,密码也告知了被告,所以支取2万元不一定是被告本人,但是肯定是被告或者是被告的亲属支取了2万元钱。因为根据银行卡的交易习惯客户凭银行卡和交易密码就可以支取现金,所以我们认为银行卡支取的钱是被告或者被告亲属支取。结合视频资料,能够认定是被告方支取了银行卡上的2万元,用于办孙二燕的丧事。被告杨立泽质证称,凭条上的签名写的是马克军,不是被告签的。原告的陈述只是推测,不能确定是被告支取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小芬系被告杨立泽岳母,2014年被告妻子孙二燕因病在北京人民大学医院住院,2014年9月1日,孙二燕去世。孙二燕住院期间,原告马小芬将其弟弟马克军的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03的银行卡交给被告杨立泽使用。银行卡中原有20,035元。2014年8月25日现金存入15,000元;他代本消费10,000元。2014年8月28日他代本消费10,000元;转账存入5,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支出20,000元。现原告称在孙二燕住院期间,原告向马克军卡汇款20,000元,给付现金24,500元,向孙二燕卡汇款5,000元,孙二燕去世后被告支取马克军卡中20,000元,以上共计69,500元,系被告借原告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2015年9月15日,在马小芬家中,马小芬与杨立泽母亲、杨立泽核实借款过程中,杨立泽母亲认可花了银行卡中的20,000元办丧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资料、马克军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被告杨立泽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给付其现金以及从马克军银行卡中支取款的事实全部否认。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虽然录制画面存有瑕疵,但通过原告马小芬与杨立泽母亲的对话内容,能够证明马小芬为孙二燕治病支出款项以及在孙二燕去世后原告支取20,000元用于办丧事的事实。同时马克军的银行卡在2014年9月2日即孙二燕去世后第二天支取20,000元的交易记录也能进一步加以印证。原告为孙二燕治病支出的款项,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数额,也不能提供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系借贷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办丧事从马克军卡中支取的20,000元,是马克军银行卡中原有的存款,被告支取该款并使用没有合法的理由,应当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小芬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小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元,由原告马小芬负担548元,由被告杨立泽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