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亢国树诉被告王双海、黄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国树,王双海,黄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亢国树,男,汉族,1959年6月18日生被告王双海(又名王如海),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生被告黄增海,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生原告亢国树诉被告王双海、黄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国树、被告王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双海自2007年3月27日拖欠我沙子款10000元及利息每元每月2分。2010年被告王双海、黄增海在周口投资向我借款14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2分,被告王双海自愿承担及担保责任,并自愿承担我因此丢失的摩托车一辆(作价5000元),以上情况均由被告王双海给我出具有还款协议签字画押。期间因为二被告没有给我出具手续,我才和被告王双海签订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王双海偿还我欠款1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我摩托车款5000元;被告王双海、黄增海偿还我欠款1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双海辩称:协议上“情况事实清楚…”是我写的不错,意思是被告黄增海不还钱了我愿意还原告这个钱,但是被告黄增海的每一笔欠款都打的有条子,原告应把被告黄增海出具的小条子拿出来,担保人是我,我可以还钱。上面要有我签字的条子我还。沙子钱我还,但是我已经还了一部分,虽然没有条子,也只是剩余2000元左右。原告的摩托车钱当时是说好5000元,但是有被告黄增海还,被告黄增海给他打的有条子。被告黄增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双海于2007年3月27日欠原告沙子款10000元及利息(每元每月2分)。2011年3、4月份被告黄增海因在周口投资地产经被告王双海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1年4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月息2分),期间原告因此去周口摩托车被他人扣留(作价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王双海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书写内容其中1、王双海欠亢明明(原告之子)沙子款2007年3月27日壹万元正。包括利息每元每月2分利3、在周口土地开发投资壹拾肆万元利息每元每月2分利息4、摩托车在周口被别人扣,有王双海归还一辆上述情况我给黄增海老板没见过面,不了解,有王双海以人搞动作给黄增海搞动作2011年5月(下面是被告王双海书写内容)请况事实清楚20115月底欠款完全付清如付不清我家楼房全归亢国树所有土地证有亢国树以人办理我代表全家王双海2011年4月20号作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王双海欠其沙子款及利息及摩托车款、被告黄增海经被告王双海向其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应予以支持;从原、被告陈述及所签协议能够认定被告王双海对被告黄增海欠原告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王双海以原告未拿出有关“小条子”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双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亢国树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王双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亢国树摩托车款5000元;三、限被告黄增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亢国树欠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双海对你被告黄增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被告王双海承担175元,被告黄增海承担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广志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郝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