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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向阳与被上诉人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向阳,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江苏苏豪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向阳,男,1977年8月13日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慰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江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苏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宁南大道48号苏豪国际广场A座3楼。法定代表人张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海,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向阳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牛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苏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牛公司一审诉称:牛牛公司与苏豪公司、陆向阳素有买卖坯布业务往来。2013年3月25日,苏豪公司、陆向阳向牛牛公司购买涤纶雪纺坯布178430米,每米单价为3.25元,共计价款579897.50元。牛牛公司多次催要后,苏豪公司仅向牛牛公司支付价款366642.50元,尚欠余款21325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苏豪公司、陆向阳共同向牛牛公司支付涤纶雪纺坯布价款213255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苏豪公司、陆向阳承担。苏豪公司一审辩称:苏豪公司曾与牛牛公司有过业务往来。2014年7月3日,苏豪公司欲向牛牛公司购买坯布,牛牛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苏豪公司支付全款后发货,苏豪公司考虑此前与牛牛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且合作关系尚可,于2014年7月9日向牛牛公司支付人民币366642.5元,但此后牛牛公司未能向苏豪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牛牛公司和陆向阳之间发生的坯布买卖业务与苏豪公司无关,陆向阳非苏豪公司工作人员,苏豪公司也未授权陆向阳代表公司与牛牛公司进行涤纶雪纺坯布买卖,故陆向阳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苏豪公司,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陆向阳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牛牛公司对苏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中,陆向阳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陆向阳在牛牛公司处提取涤纶雪纺坯布178430米,每米单价为3.25元,共计价款为579897.50元。此后,陆向阳未能向牛牛公司支付上述坯布价款。陆向阳非苏豪公司工作人员,陆向阳与牛牛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并未得到苏豪公司的委托授权,后苏豪公司对陆向阳的行为也未予以追认。原审法院认为:陆向阳在牛牛公司处提取涤纶雪纺坯布178430米,每米单价为3.25元,牛牛公司与陆向阳之间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陆向阳未能向牛牛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牛牛公司就陆向阳所欠价款579897.50元,部分主张213255元,系牛牛公司自行处分其所有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牛牛公司主张苏豪公司向其支付坯布价款213255元,因牛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向阳系苏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向阳在牛牛公司处提取坯布的行为得到苏豪公司的授权,且苏豪公司对陆向阳的上述行为也未予以追认,故陆向阳的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牛牛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向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牛牛公司支付涤纶雪纺坯布价款213255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牛牛公司对苏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79元,由陆向阳承担。宣判后,陆向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收货单、情况说明均系陆向阳在受到牛牛公司的胁迫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实际上,牛牛公司并未向陆向阳履行供货义务,无权向陆向阳主张货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牛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牛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牛牛公司辩称:牛牛公司并未胁迫陆向阳签订案涉收货单、情况说明,陆向阳上诉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牛牛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陆向阳应支付剩余的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豪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牛牛公司提供的12张供货单上载明:时间2013年3月25日;收货人苏豪公司;交货地点江苏吴江盛泽;货物品种雪纺,并对货物单笔数量、总数量、件数、单价一一列明。陆向阳以苏豪公司经办人身份在上述12张供货单落款处签名,但所有供货单均未加盖苏豪公司公章。2014年7月3日,陆向阳以苏豪公司经办人身份向牛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5日,我公司苏豪公司购买牛牛公司涤纶雪纺坯布1181卷,数量178430米,单价3.25元/米,总价值含税579897.50元,发货明细详见牛牛公司码单号(码单号与牛牛公司提供的码单号一致)……目前尚未支付货款。我公司将于2014年7月10日前收到牛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货款366642.5元,余下货款将于2014年7月25日前协商解决质量问题后,在2014年7月30日根据实际协商结果付清余款。该情况说明由陆向阳签字,但未加盖苏豪公司公章。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陆向阳有无实际收到牛牛公司所供的货物,即案涉收货单、情况说明是否系陆向阳受牛牛公司胁迫而签订,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向阳称案涉收货单、情况说明系其受牛牛公司人员胁迫而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牛牛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情况说明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陆向阳已收到牛牛公司所供的价值579897.5元货物。陆向阳称牛牛公司从未向其交付案涉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上诉人陆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