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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乐云与唐艺豪、樊存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云,唐艺豪,樊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刘乐云。委托代理人张华贵,山东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艺豪。被告樊存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驻寿光市银海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571628-6.法定代理人李茂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乐云诉被告唐艺豪、樊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贵、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艺豪、樊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19时20分许,唐艺豪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卧甲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古城街道久安村路口南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顺行的刘乐云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乐云受伤,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501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艺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乐云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39671.85元。唐艺豪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艺豪、樊存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唐艺豪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果中被鉴定人查体正常,鉴定意见系自述作出,作出时间系事故发生后2个月零5天,且原告伤情并不稳定,伤情稳定后后遗症可能痊愈,故对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原告未伤及肠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唐艺豪、樊存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20分许,唐艺豪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卧甲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古城街道久安村路口南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顺行的刘乐云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乐云受伤,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501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艺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乐云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39671.85元。唐艺豪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刘乐云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刘乐云的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乐云的护理时间20日,1人护理,营养费一千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刘乐云无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刘乐云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7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87.4元(20天×54.37元/天)、交通费20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343元,以上共计39714.85元。被告唐艺豪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户口本、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唐艺豪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刘乐云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乐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501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艺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乐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与原告共同委托,由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以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刘乐云住院治疗7天,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原告刘乐云主张二次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元,交通费共计2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60周岁,未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认为1000元。唐艺豪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乐云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051.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1087.4元、交通费2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051.40元。被告唐艺豪、樊存敏未到庭,无法查清二人的关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车辆驾驶人被告唐艺豪负担,赔偿数额为4663.45元(39714.85-35051.4元)。被告唐艺豪、樊存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刘乐云主张被告唐艺豪、樊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乐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05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艺豪赔偿原告刘乐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63.4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366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701元,由被告唐艺豪负担9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唐艺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