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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韩海洋与吴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洋,吴成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韩海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英正丰,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成旺,农民。原告韩海洋与被告吴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英正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洋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用期10天,于2014年1月8日前还清,现因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还款,经多次索要遭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成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成旺因需要,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韩海洋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十天,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如前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海洋与被告吴成旺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成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海洋借款本金2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成旺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