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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兆勇与台前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勇,台前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兆勇,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范中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雨,该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孟庆勇,该局法律顾问。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军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逯伟,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原告张兆勇诉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再国,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庆雨、孟庆勇,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作出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兆勇行政拘留七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上午,孙口镇党委副书记刘建东将进京越级上访的孟凡英、孟庆忠等六人移交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依法处理。经查明,在十八大四中全会召开期间,2014年10月22日孟庆申、张召勇、李勇洪、张召久伙同孟凡英、孟庆忠进京越级上访,反映台前县某建设项目征地赔偿不合理问题,在京逗留期间与其他地市信访人员串联,准备冲击APEC会议会场,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后遣返。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决定对原告张兆勇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兆勇诉称,原告到北京未进行任何的违法活动,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即使原告构成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也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移交履行交接手续,再交由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再次,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严重违法程序。原告依法向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对该行为予以维持,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兆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张兆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及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原告张兆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限,程序合法,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及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公安卷宗一本。1.案件结案报告;2.接处警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4.户籍证明;5.前科证明;6.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7.情况说明;8.训诫书;9.上访人员交接责任书;10.购票信息;11.上访材料;12.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6.收拘回执;17.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9.行政复议决定书;20.送达回执。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程序性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5.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二、事实性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3.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行政复议答复书。三、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证据6询问笔录,包括孟凡英询问笔录(2次)、孟庆忠询问笔录、孟庆申询问笔录(2次)、李勇洪询问笔录、张召久询问笔录、张兆勇询问笔录、陈培建询问笔录、孙绪钦询问笔录。原告张兆勇认为对于孟凡英、孟庆忠、孟庆申、李勇洪、张兆勇及张召久的询问笔录均无被询问人的签字,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告张兆勇在笔录上摁了手印,但被告提供的张兆勇询问笔录上无原告手印,因此对原告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不承认到北京冲击APEC会场,与其他地市上访人员串联,原告也没有冲击的事实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因此对于这六份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7情况说明即陈培建、刘建东的情况说明,原告张兆勇认为,因二人未出庭作证,且二人系政府派出截访维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情况说明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这两份情况说明是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民警亲自调取,并附有说明人的签名和手印,且陈培建情况说明有孙口镇人民政府印章,因此本院认可陈培建、刘建东的情况说明。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8训诫书即2014年10月2日对孟凡英的训诫书,原告张兆勇认为与本案不是一个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训诫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0购票信息,原告张兆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六人目的地不同,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购票信息真实,虽票上显示目的地不同,但是实际上原告张兆勇与孟凡英、孟庆忠、张召久、李勇洪、孟庆申都在北京同一个地方集合,且票号基本相连,可以证明原告与孟凡英、孟庆忠、张召久、李勇洪、孟庆申一起去北京。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上访材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份材料从任何地方都可以得到,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通过询问笔录可以得出,该上访材料系孟庆申、李勇洪在京时拾取的。对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张兆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未对原告张兆勇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下午,孟凡英、孟庆忠、孟庆申、李勇洪、张召久及原告张兆勇到达北京,准备在APEC会议期间到会场,反映台前县某建设项目征地赔偿不合理问题,在京住宿期间,2014年10月27日晚,被遣返回台前。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作出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兆勇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张兆勇不服,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兆勇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事实认定上,公民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结合本案,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提供的孟凡英、孟庆忠、张召久、张兆勇、李勇洪、孟庆申、陈培建孙绪钦询问笔录和陈培建、刘建东情况说明及基本相连续的火车票和上访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张兆勇与孟凡英、孟庆忠、张召久、李勇洪、孟庆申五人一起去北京进行非法上访,准备趁APEC会议召开期间,反映台前县某建设项目征地赔偿不合理问题。即使原告张兆勇与孟凡英、孟庆忠、张召久、李勇洪、孟庆申是进行走访,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提出信访事项应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APEC会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张兆勇到APEC会场附近,准备反映台前县某建设项目征地赔偿不合理问题,对国家重要会议的正常的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于原告行政拘留七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处罚程序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张兆勇居住地公安机关是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因此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享有管辖权,可以对原告张兆勇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关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因原告张兆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对原告张兆勇作出的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兆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兆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继伟审 判 员  侯文玲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