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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涂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我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腊月初八经人��绍相识订婚,1991年4月14日在平昌县佛楼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6日生育长女周某乙(现已成年),1995年9月6日生育次女周某丙(现在外务工),1997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周某丁(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平昌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周某乙、周某丁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历时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也共同建立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趋于不睦,但夫妻感情并���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尚能维系,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性仍然存在,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昆贤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