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到龙泉市龙渊街道鑫都网吧上网,上网至5时许,胡某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将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只银白色苹果6代手机盗取,并于次日以手机是从网吧捡来为由交于母亲罗某保管。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被盗苹果6代手机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翁某的证言;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6代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刑事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胡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胡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四川省古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吴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