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与北京瑞成兴业煤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北京瑞成兴业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内。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合,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子文,男,1987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北京瑞成兴业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曾庄村村委会东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吕宝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荣,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成兴业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0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合、刘子文,被上诉人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首钢公司与瑞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首钢公司从瑞成公司购买锅炉用沫煤400吨(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每吨760元。供暖期结束后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出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瑞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按首钢公司要求供煤519.16吨,总价394561.6元。2014年4月29日,首钢公司结清上年度煤款后余款13312元,转入2013-2014年度煤款。首钢公司还应付381249.6元。2014年5月7日,瑞成公司应首钢公司要求开具了15万元的发票,尚有244561.6元的应付款未开发票。首钢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给瑞成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首钢公司给付瑞成公司货款381249.6元;2.判令首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首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钢公司确实收到了381249.6元的货物。但是送的货物中还有大约85吨没有使用,首钢公司要求瑞成公司将货物拉走,且将该部分货物的货款从总价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首钢公司与瑞成公司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出卖人瑞成公司,买受人首钢公司;货品为沫煤,规格型号为锅炉取暖,计量单位为吨,数量为400(以实际用量为准),单价为760元;发热量6000大卡,灰份小于等于13%,含硫率小于等于0.5%,全水分小于等于15%;交货地点为买受人仓库,2013年10月28日开始供煤,具体到货时间按买受人通知;供暖期结束后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出卖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解除条件为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买受人提出或出卖人违反约定。合同签订后,瑞成公司累计给首钢公司送煤519.16吨,价款共计394561.6元。首钢公司已支付13312元货款。首钢公司称现尚剩余约85吨的煤未使用,因国家不允许北京市用煤取暖,属于不可抗力,故要求瑞成公司将煤拉回。瑞成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存在限制用煤取暖的政策,该政策不属于不可抗力。首钢公司称瑞成公司尚未就该85吨煤开具发票,故该部分煤的所有权还未转移,应由瑞成公司自行拉走处理。瑞成公司称未开具发票是因首钢公司未付款。另查,瑞成公司就涉诉煤款已开具2张总价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了首钢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钢公司与瑞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瑞成公司向首钢公司交付了货物,首钢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瑞成公司要求首钢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首钢公司辩称剩余的煤因未开具发票,所有权尚未转移,应由瑞成公司拉走处理,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首钢公司辩称北京市限制用煤取暖属于不可抗力,应由瑞成公司自行处理剩余的煤,其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瑞成兴业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124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首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了沫煤的质量要求,经检验,剩余85吨沫煤的各项指标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关于煤炭质量的强制性要求。2.瑞成公司在送货时始终未提供相应的产品化验单、产品合格证等有效证件,首钢公司曾就此问题与瑞成公司多次沟通交涉,对方始终置之不理。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首钢公司给付瑞成公司货款381249.6元,改判为首钢公司支付瑞成公司货款316649.6元;2.瑞成公司立即将库存在首钢公司的85吨(以实际测量为准)不合格沫煤予以退货。3.请求判决瑞成公司承担检验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用。首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首钢公司对剩余的85吨沫煤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首钢公司有权要求退货。瑞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首钢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首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首钢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瑞成公司认为首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首钢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交该证据,且一审中首钢公司并未对瑞成公司提供的沫煤质量提出异议。首钢公司提交的质检报告不能证明所检验的煤炭由瑞成公司提供,即便质检报告检验的煤炭是由瑞成公司提供,瑞成公司对该报告也不予认可。首先,首钢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一般情况应在15至20个工作日验收或提出异议,首钢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距离最后一次供货已超过一年以上,不能以此来认定产品质量。其次,煤炭保质期通常为30天至45天,最长不超过90天,且煤炭的储存条件对煤炭质量影响非常重要,首钢公司并未证明其所主张的85吨沫煤得到了合理保存。第三,首钢公司未能提供关于送检煤样的抽取方法、工具和依据。第四,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验标准DB11/097-2014《低硫煤及制品》于2014年8月1日才开始实施,瑞成公司4个月前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不适用此标准。第五,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环保局及所属分局每年都会对用煤企业的用煤、排放进行抽查,合同履行期内并未发生因抽查不合格而被罚款、通报等情况,也间接证明了瑞成公司提供的煤炭不存在质量瑕疵。本院认为,首钢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送检,无法证明所检验的产品为瑞成公司供应的沫煤,且该份《检验报告》已经超出首钢公司收货后的合理检验期限,因此,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瑞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采购合同》、磅单、收据证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成公司和首钢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瑞成公司向首钢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首钢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首钢公司上诉称剩余的85吨沫煤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瑞成公司予以退货,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单方送检,不能证明送检产品为瑞成公司提供的沫煤,且送检时间超出收货后的合理检验期限,无法证明瑞成公司提供的沫煤质量不合格。因此,首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钢公司上诉称瑞成公司在送货时始终未提供相应的产品化验单、产品合格证等有效证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不能构成首钢公司要求退货的理由。因此,首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王 奔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禾书记员刘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