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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家团村经济合作社与郏红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家团村经济合作社,郏红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5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家团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陈力豪。。委托代理人:陈海旭。。委托代理人:王定康。。被告:郏红光。。。。。。委托代理人:郏惠杰。。。。。。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家团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家团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郏红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家团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旭、王定康,被告郏红光的委托代理人郏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团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办厂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厂房和杂边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面积为436.98平方米的厂房,租金为每平方米80元;面积为913.20平方米的杂边地,租金为每平方米40元,年租金共计71480元;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既未与原告商量续租事宜,也不交还厂房和杂边地。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收回出租的厂房和杂边地,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向原告租赁的已到期的厂房和杂边地并返还给原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和杂边地租金(按每月5956.10元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即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系在2003年6月4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建造的事实;2.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姜山国土资源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及杂边地的土地性质为村庄建设用地的事实;3.《姜山镇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厂房和杂边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面积:厂房436.98平方米、杂边地913.20平方米;租金:厂房为每平方米80元、杂边地为每平方米40元,年租金共计71480元的事实;4.2003年起至2013年的租赁合同若干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从2003年起就租赁给被告、杂边地系从2008年开始租赁给被告,合同均为一年一签的事实;5.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给他人的杂边地价格基本上是每平方40元,也有些是80元,厂房的价格都是一楼80元、楼上60元,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租金标准相符的事实。被告郏红光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及杂边地情况属实。被告于2003年起向原告租赁厂房及杂边地的,以前租房是先租用后支付租金的。2014年度的租赁合同是在缴纳租金时才签订的。原告确实口头提出来过要收回厂房,但被告希望能够按照以前的这种习惯继续租赁下去。被告已经承租十余年了,在同等条件下应该有优先承租权。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续租,也应该给被告合理的腾退厂房的时间。被告郏红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办厂需要自2003年起向原告租赁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家团村的厂房。2008年起增加租赁杂边地1.4亩,租赁合同均为一年一签。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436.98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为80元;租赁杂边地913.20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为40元,上述年租金共计71480元;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就续租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及杂边地,被告至今未予交还,也未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双方亦已履行完毕。但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既未能与原告达成续约也未继续支付房租,却一直占用原告厂房及杂边地,迟迟不予腾退,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支付逾期腾退占有使用费(按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租金标准71480元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红光腾退其向原告所租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家团村的厂房及杂边地并返还予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家团村经济合作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郏红光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家团村经济合作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逾期腾退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71480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郏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