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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虞市中天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中天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445号原告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奕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君。被告上虞市中天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金利祥。原告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慧公司)诉被告上虞市中天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慧公司诉称: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51695.75元的包装纸,被告仅支付货款2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69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业务往来,被告系向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购买货物;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也是从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业务变更函开始,在这期间发生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泽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证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包装纸发货明细》及送货单,待证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拖欠231695.75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泽慧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中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间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只向东源公司购买货物,原告是代表东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从该证据看从2013年11月26日起,被告仅收到价值121853元的货物,并且被告已支付12万元货款,加上被告前期多支付的货款2790.05元,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并多付了937元;前12份送货单仅有项年良的签字,没有原告盖章,后面10份原告加盖了公章,说明此前被告均是向东源公司购买货物,该内容与被告收到原告的变更函时间相符。被告中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函》,待证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已多付货款2790.05元的事实。2、对账单(复印件),待证被告已付清截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货款,且多付了9514.80元,说明被告一向按时付款。3、《公司业务及汇款变更函》,待证与被告系向东源公司购买货物,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东源公司委托泽慧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4、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待证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并多付937元。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泽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内容应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确认的对账明细为准。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据显示系案外人与原告的结算,内容与被告无关,且结算的内容是废纸款项不是包装纸,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是包装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能证明2013年10月5日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13年10月14日起被告才支付原告货款22万元。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中天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案外人李卫民向遂昌县公安局报案时制作的笔录。该证据经被告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可以证明中天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只是洪年昌收款后未交给泽慧公司。经原告泽慧公司质证认为,案外人的报案公安机关未立案,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笔录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庭审结束后,本院向案外人项年良作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经原告泽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项年良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被告中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项年良就本案的事实所作的陈述不真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告泽慧公司根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中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泽慧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在争议焦点中一并予以评析。二、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泽慧公司虽提出结算内容不真实,但该证据加盖有泽慧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泽慧公司未供足以推翻结算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因泽慧公司不予认可,中天公司又非结算协议的当事人,还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因泽慧公司不予认可,又无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收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包装纸发货明细》的部分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三、中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笔录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本院对合法性予以采信;李卫民系代表泽慧公司报案,当时本案原、被告间尚未发生纠纷,其陈述内容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四、本院制作的笔录本院对合法性予以采信;对项年良就本案所作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中天公司曾向案外人东源公司购买包装纸,货物由案外人项年良运交中天公司。泽慧公司、东源公司、案外人洪年昌于2013年8月3日签订《协议》(案外人李卫民代表泽慧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约定泽慧公司委托东源公司生产包装纸,并由洪年昌负责销售及收取货款,东源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包装纸生产等;泽慧公司8月1日之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由洪年昌收取,并交泽慧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5日,泽慧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公司业务及汇款变更函》,载明“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东源纸业的支持,由于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自2013年5月25日起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与我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将贵公司业务转至我公司名下。贵司所需产品由我公司提供,所采购金额由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将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款项汇至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省略泽慧公司账户信息)”。之后,中天公司与泽慧公司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仍然由项年良运交中天公司。泽慧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中天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6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790.05元……”。后来,泽慧公司、中天公司进行结算,并签属《包装纸发货明细》,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中天公司支付给泽慧公司货款22万元,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7万元、2014年1月1日5万元;2、中天公司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购买的包装纸(含向东源公司购买的包装纸)总计货款451695.75元,其中2013年11月26日之后购买的包装纸货款为121855.25元;2014年1月25日起,双方没有货物买卖。李卫民代表泽慧公司以洪年昌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遂昌县公安局报案(遂昌县公安局未立案),并于2014年5月5日在遂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笔录中陈述“上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28543.25元,这笔贷款的侵占方式为我们泽慧和中天的货款合计是348543.25元,其中中天已经到我们公司的是22万元,相减之后还有128543.25元没有给我们公司,这笔钱都是洪年昌已经收取了的,原因是中天支付的是承兑汇票,而洪年昌拿到承兑汇票之后直接拿去承兑了,没有上交给我们公司的缘故。有结算单为证。”泽慧公司遂以中天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通过法庭审理,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天公司购买货物的相对人是否为泽慧公司;2、中天公司是否付清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刚开始购买包装纸时的合同相对人为东源公司,但从中天公司收到《公司业务及汇款变更函》开始,合同相对人变更为泽慧公司。理由如下,1、庭审中,泽慧公司自认没有生产包装纸的能力,系委托东源公司生产包装纸。泽慧公司与东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才签订委托生产的《协议》。证明中天公司在2013年8月3日前购买包装纸的相对人不是泽慧公司,而是东源公司。2、泽慧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向中天公司出具《公司业务及汇款变更函》,该函载明的内容也能证明出售包装纸给中天公司的出卖人为东源公司。3、从中天公司收到《公司业务及汇款变更函》,并按函的要求向泽慧公司支付货款开始,与中天公司发生业务的合同相对人为泽慧公司,不再是东源公司。故本院认定,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与中天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泽慧公司,本案中泽慧公司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已向泽慧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理由如下,1、泽慧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的《对账函》明确表明截止2013年11月26日,中天公司不欠泽慧公司货款,且已经多支付了2790.05元。2、2013年11月26日之后,泽慧公司出售给中天公司的包装纸货款总计为121855.25元。而中天公司2013年11月26日之后付款12万元,加上前期多付的2790.05元,总计付款122790.05元。中天公司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其应付货款的总数。3、李卫民在代表泽慧公司向遂昌县公安局报案时所作的笔录中也承认,中天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故本院认定,泽慧公司主张中天公司尚欠货款231695.75元,证据不足。综上,原告泽慧公司在被告中天公司已经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中天公司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关于本案货款已付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