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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那雅浪、呼雅格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那雅浪,呼雅格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刘党。委托代理人白丽丽。被告那雅浪,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呼雅格图,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那雅浪、呼雅格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乌宁其、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白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雅浪、呼雅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被告那雅浪在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下于2012年5月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西街支行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由被告呼雅格图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按时给银行偿还贷款,则在逾期期间,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利率的150%收取担保费,同时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各收取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原告为其支出的费用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反担保期限为两年,且反担保人承诺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十日内自愿履行反担保代偿责任,否则反担保人以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一切损失,贷款期限届至。被告那雅浪不能按时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西街支行偿还贷款,为此原告向该行代偿了所有贷款及逾期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方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偿还原告代被告那雅浪偿还的贷款3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68元;2、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贷款逾期期间的担保费1620元(从2014年6月开始每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至还清款为止);4、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那雅浪、呼雅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鄂尔多斯个体经营者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2、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3、律师代理费1800元凭证,证明原告已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那雅浪、呼雅格图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对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那雅浪在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下于2012年5月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西街支行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由被告呼雅格图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按时给银行偿还贷款,则在逾期期间,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利率的150%收取担保费,同时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各收取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原告为其支出的费用,反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那雅浪未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元。另应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依法保全被告呼雅格图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那雅浪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西街支行贷款3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反担保合同亦成立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那雅浪到期不还借款,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其偿还后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予以衡量。本案借款人未按期给银行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认定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应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后由反担保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150%收取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收费许可证》,不能证明其有收费许可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那雅浪、呼雅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那雅浪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二、被告呼雅格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呼雅格图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那雅浪追偿。三、驳回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贷款逾期期间的担保费1620元(从2014年6月开始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至还清款为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13元,由被告那雅浪、呼雅格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乌宁其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