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舒军与成都市鑫成木业有限公司、郭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军,成都市鑫成木业有限公司,郭家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舒军,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钟德和,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鑫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清泰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同军。被告郭家祥,男,汉族,1959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舒军与被告成都市鑫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郭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成公司、郭家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军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实木门材料,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500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及时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65500元。被告鑫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郭家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鑫成公司供应实木门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9日,被告鑫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载明“兹欠到舒军实木门材料款65500.00元,大写:陆万伍仟伍佰元正(截止2015年1月30日),该欠款付清后此条自动作废。此据成都鑫成木业公司,2015年2月9日,经办人郭家祥”。同时,被告鑫成公司在该《欠款凭证》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舒军与被告鑫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鑫成公司供货后,被告鑫成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成公司偿还货款6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郭家祥仅仅是作为“经办人”在上述《欠款凭证》上签字,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家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家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成公司、郭家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鑫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军货款65500元。二、驳回原告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成都市鑫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涛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人民陪审员  马千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颖晗 来自